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67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67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住本市白云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554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尚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白云区黄石街江某二路东风日产对出路段,与胡某甲明因故发生纠纷,李遂用拳脚及持木棍殴打胡左手部等部位,致胡左手受伤。经鉴定,胡某甲明左侧尺骨冠突、桡骨头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的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白云区黄石街江某二路东风日产对出路段,与胡某乙因停车问题发生纠纷,李遂用拳脚及持木棍殴打胡左手部等部位,致胡左手受伤。经鉴定,胡某乙左侧尺骨冠突、桡骨头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4年10月30日,李某被公安人员抓获。2015年5月19日,李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胡某乙经济损失60000元,并取得胡某乙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涉案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黄石派出所情况说明,被害人胡某乙门诊病历,被害人拍摄的李某的照片,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证人孙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材料,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委托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书面谅解,有明显的悔罪的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云山人民陪审员  王雪萍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