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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茅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XX与徐州华通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李善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徐州华通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李善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茅民初字第573号原告XX,个体工商业主。委托代理人任永健,徐州市铜山区柳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州华通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涝泉村。法定代表人张永献,该公司经理。被告李善华,农民。原告XX诉被告徐州华通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机械公司)、李善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戚厚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永健、被告华通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献、被告李善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二被告从2010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8%。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重新与原告结算,共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6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之前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作废。但之后被告仍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650000元。被告华通机械公司辩称,公司所有财产都是李善华的,公司现在没有钱偿还原告欠款。被告李善华辩称,承认欠款事实,但我现在没有钱来偿还欠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二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8%。2015年2月16日,双方对以上借款予以结算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XX款包含利息共计陆拾伍万元整(650000元),从2010年6月至2015年2月18日前出具给XX的借据全部作废,以该借条为准”。借条落款处有被告李善华的签字及被告华通机械公司的印章。以上事实,有借条1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出借人XX和借款人李善华、华通机械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对借款的数额及利息的结算均无异议,且利息的结算并未超过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6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华通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李善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本息合计6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50元,由被告李善华、徐州华通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戚厚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