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商)初字第4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杨兴勇与北京京辉昊业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勇,北京京辉昊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商)初字第4521号原告杨兴勇,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北京礼贤乐美玩具厂个体工商户业主。委托代理人苏义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京辉昊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福上村村委会北500米路东北京庞各庄福上福农贸零售市场内11号。法定代表人安京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江涛,北京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兴勇与被告北京京辉昊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辉昊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兴勇的委托代理人苏义华,被告京辉昊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兴勇诉称:原告杨兴勇曾多次向被告京辉昊业公司供应玩具。2012年、2013年被告京辉昊业公司欠付原告杨兴勇货款共计92750元。现原告杨兴勇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京辉昊业公司支付货款92750元;2、判令被告京辉昊业公司支付利息(以9275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京辉昊业公司承担诉讼费。原告杨兴勇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对帐单;证据2、2013年2月2日至2013年9月10日送货单。被告京辉昊业公司辩称:对原告杨兴勇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杨兴勇与被告京辉昊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但欠付货款金额未达92750元。双方买卖交易惯例为需经过对账结算确定货款金额,因此不存在利息计算的问题。本案诉讼费用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京辉昊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京辉昊业公司对原告杨兴勇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证据2中2013年9月5日的送货单真实性不认可,其他送货单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兴勇曾多次向被告京辉昊业公司供应玩具,但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3年1月17日,被告京辉昊业公司与原告杨兴勇进行了业务对账,双方确认被告京辉昊业公司欠付原告杨兴勇,自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12月22日期间的货款81073元。签订上述对账单之后,被告京辉昊业公司向原告杨兴勇支付上述期间所欠货款69547元。根据原告杨兴勇提交的证据2送货单,双方认可原告杨兴勇自2013年2月2日至2013年9月10日期间,向被告京辉昊业公司供应了货物,货款金额为53144元。庭审中,原告杨兴勇主张自2013年9月10日以后,其继续向被告京辉昊业公司供货,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对此,被告京辉昊业公司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杨兴勇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杨兴勇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庭陈述可以证明原告杨兴勇向被告京辉昊业公司供货,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庭审中,原告杨兴勇与被告京辉昊业公司针对双方买卖关系存续时间内被告京辉昊业公司尚欠货款金额,即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12月22日期间欠付货款11526元(81073元-69547元)、2013年2月2日至2013年9月10日期间欠付货款53144元进行了确认。对于原告杨兴勇主张自2013年9月10日以后,其继续向被告京辉昊业公司供应货物的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经核算,被告京辉昊业公司现尚欠原告杨兴勇货款64670元。对于原告杨兴勇要求被告景辉昊业公司支付货款92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货款金额为6467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杨兴勇与被告京辉昊业公司之间未明确约定支付货款时间,故原告杨兴勇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货款6467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1日(本案立案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京辉昊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兴勇货款六万四千六百七十元;二、被告北京京辉昊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兴勇利息(以货款六万四千六百七十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杨兴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九元,由被告北京京辉昊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七百三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杨兴勇负担三百二十一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尹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