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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开商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泰州经济开发区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夏小林、李秀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经济开发区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夏小林,李秀兰,泰州市海陵区国平锻件厂,廖光中,石鸡兰,泰州市泉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石小泉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开商初字第00002号原告泰州经济开发区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永定路401号西湖翠苑商铺27-28号。法定代表人吉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小莉,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小林。被告李秀兰。委托代理人夏小林。被告泰州市海陵区国平锻件厂,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罡杨镇西冯村*组。投资人夏小林。被告廖光中。被告石鸡兰。委托代理人廖光中。被告泰州市泉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罡杨镇西冯村一组。法定代表人廖光中,总经理。被告石小泉。原告泰州经济开发区富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成公司)诉被告夏小林、李秀兰、泰州市海陵区国平锻件厂(以下简称国平锻件厂)、廖光中、石鸡兰、泰州市泉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誉机械公司)、石小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于2015年4月4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财产进行了保全。原告富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小莉、被告夏小林、被告李秀兰的委托代理人夏小林、被告国平锻件厂的投资人夏小林、被告廖光中及被告石鸡兰的委托代理人廖光中、被告泉誉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光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小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0日,夏小林、李秀兰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约定贷款月利率12‰,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原告已向夏小林实际发放贷款。国平锻件厂、廖光中、石鸡兰、泉誉机械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夏小林、李秀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8700元、利息(以2987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及律师服务费18000元;2、被告国平锻件厂、廖光中、石鸡兰、泉誉机械公司、石小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原告富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求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各1份,证明夏小林、李秀兰向原告借款30万元,国平锻件厂、廖光中、石鸡兰、泉誉机械公司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已提供银行转账的方式实际发放贷款;证据2、董事会决议1份,证明泉誉机械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是经过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意;证据3、国平锻件厂及泉誉机械公司的企业状况登记表各1份,证明企业的性质;证据4、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石小泉于2015年1月28日自愿加入涉案债务,并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5、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服务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服务费。被告夏小林、李秀兰、国平锻件厂共同辩称: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12‰,现在主张的利率太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律师服务费不应当承担。借款利息结算至2014年11月19日所借款项尚欠利息3700元,2014年11月19日以现金方式给付原告5000元。被告廖光中、石鸡兰、泉誉机械公司共同辩称:夏小林、李秀兰借款是事实,是以单位名义为借款提供担保,不应当起诉廖光中和石鸡兰。被告石小泉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夏小林、李秀兰、国平锻件厂、廖光中、石鸡兰、泉誉机械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共同质证意见: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富成公司提供的证据1-5,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夏小林、李秀兰、国平锻件厂、廖光中、石鸡兰、泉誉机械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夏小林、李秀兰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利息按月支付,月利率为12‰,借款每月20日结息,超过结息日按日息加收50%的利息;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富成公司实际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国平锻件厂、廖光中、石鸡兰、泉誉机械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2年。原告与夏小林、李秀兰双方确认利息已经给付至2014年11月19日,另外偿还本金1300元。2015年1月28日,夏小林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按期还款,如不能按时履行承诺,承担全部责任。石小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人在还款承诺书中签字。本院认为:富成公司与夏小林、李秀兰、国平锻件厂、廖光中、石鸡兰、泉誉机械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富成公司依约发放贷款,夏小林、李秀兰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富成公司要求夏小林、李秀兰偿还借款本金298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富成公司主张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原告主张计算逾期利息起始时间有误,由于双方约定每月20日结息,所以应自2014年11月21日开始计算,利率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在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保证人承担律师服务费,富成公司主张夏小林、李秀兰、国平锻件厂、廖光中、石鸡兰、泉誉机械公司承担律师服务费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国平锻件厂、廖光中、石鸡兰、泉誉机械公司、石小泉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国平锻件厂、廖光中、石鸡兰、泉誉机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夏小林、李秀兰追偿。夏小林向富成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石小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承诺书中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石小泉的担保行为应为合法有效,石小泉应在本金298700元及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富成公司与石小泉未明确约定律师服务费的承担,对律师服务费石小泉不予承担。夏小林、李秀兰、国平锻件厂、廖光中、石鸡兰、泉誉机械公司辩称理由,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石小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小林、李秀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泰州经济开发区富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98700元及利息(以2987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二、被告夏小林、李秀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泰州经济开发区富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18000元;三、被告泰州市海陵区国平锻件厂、廖光中、石鸡兰、泰州市泉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泰州市海陵区国平锻件厂、廖光中、石鸡兰、泰州市泉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夏小林、李秀兰追偿;四、被告石小泉在上述第一项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夏小林、李秀兰追偿;五、驳回原告泰州经济开发区富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8590元,由被告夏小林、李秀兰、泰州市海陵区国平锻件厂、廖光中、石鸡兰、泰州市泉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石小泉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607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款源:上诉费;一审案号;编码:112001)。审 判 长  吴 兵人民陪审员  殷进明人民陪审员  杨建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旭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