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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老河口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彭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老河口刑初字第0006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某,男。诉讼代理人刘金枝,老河口市河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彭某,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因犯强奸罪于2004年10月21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12月12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抓获,同日被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转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老河口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贺文胜,老河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武帆、陈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刘金枝,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贺文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彭某酒后行至本市中山路与文化街交叉口时,与酒后的孔某某(男,32岁)发生误会,在“和心夜市”摊位前争吵,彭某被夜市老板王某某劝走。孔某某在“和心夜市”拿了一把靠背椅追上彭某,砸了彭某两三下,彭某拿出随身携带的钥匙扣上的折叠刀向孔某某左胸部、左上腹部连戳三刀后逃离现场。孔某某被邻居张某送往老河口市一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孔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彭某于2014年12月12日被市公安局和平路派出所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某诉称:2014年12月1日凌晨2时许,原告人在“和心夜市”摊位与被告人发生误会,两人发生争吵,被告人彭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向原告人左胸、左上腹连戳三刀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原告人的损伤为轻伤一级。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彭某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彭某赔偿原告人医疗费27088.15元、误工费1908元、护理费1908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61804.15元。被告人彭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辩称,是孔某某先用椅子砸我,我才伤害的他。愿意赔偿,现无能力赔偿原告人。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提出1、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责任,被害人醉酒后先辱骂被告人,后又追上打被告人,被告人处于防卫实施了伤害行为;2、属于防卫过当,被害人先拿木质椅子打击被告人的头部,被告人实施反击,而且被告人在反击时也不是连续戳的被害人;3、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当庭认罪,愿履行赔偿责任,因经济困难拿不出钱来,愿出来后通过劳动积极赔偿被害人。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彭某酒后到本市中山路与文化街交叉口附近“和心夜市”摊位买饭等候时,酒后的孔某某(男,32岁)误认为彭某骂了他,便到跟前质问彭某骂谁?彭某说我又不认识你,我骂你干啥!二人发生争执。摊位老板见状将彭某劝走,随后孔某某从该摊位上拿起一靠背椅追上彭某,即用靠背椅打击彭某,彭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向孔某某左胸、左上腹连戳三刀后逃离现场,孔某某伤后被他人送往第一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孔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彭某于2014年12月12日被市公安局和平路派出所民警抓获。另查明,孔某某伤后在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27088.15元。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贺文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刘金枝均未提出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伤情照片、情况说明、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等;证人张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案发起因上,被害人负有重大过错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防卫过当辩护意见,经查,因双方酒后而发生争吵在先,虽被害人追上被告人用椅子打击被告人,被告人未采取避让及报警途径,而是采取过激行为用刀连刺被害人数刀,造成伤害结果的发生,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防卫过当。为此,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彭某的行为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在负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某医疗费27088.15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误工18天,日工资64.91元,计1168.38元,护理18天,日工资71.25元,计1282.50元,住院伙食补助18天,日补助20元,计360元。其请求赔偿营养费900元之请求,未向法庭提供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的相关证明,但考虑到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需增加营养,可酌定考虑500元营养费。被告人彭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某医疗费27088.15元、误工费1168.38元、护理费128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500元,以上共计30399.03元的80%,即24319.22元。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刑事附带民事作出判决的范围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等费用,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二、被告人彭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某经济损失24319.2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观宏人民陪审员  杨国榜人民陪审员  马德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皮婉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