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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鸠民一初字第00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胡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一初字第00699号原告:胡某,男,汉族,1973年2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雍维萍,鸠江区汤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女,汉族,1975年11月23日出生,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学丽,鸠江区白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胡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海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雍维萍、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学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8月3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一女,长女取名胡某甲,次子取名胡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且被告嗜赌如命,不珍惜家庭及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诉求: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胡某甲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婚生子胡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双方自行承担各自所抚养子女的抚养费。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被告有十几年的夫妻感情,离婚会影响小孩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二、若法院判决离婚,因婚生子女胡某甲、胡某乙均不愿意随原告生活,胡某甲、胡某乙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每个小孩各负担15000元抚养费;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鸠江区农村自建房屋一套(三底两上共两层五间),应由原、被告平均分割;被告为支付小孩学费,欠下夫妻共同债务16000元,应由原、被告平均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7年8月3日登记结婚,1998年2月14日,双方生育一女胡某甲,2003年5月21日,双方生育一子胡某乙。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材料、证人胡某甲、胡某乙等证言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体谅,以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胡某诉求离婚,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陈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胡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海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闫尚昆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