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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初字第3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孙丕瑞与金延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丕瑞,金延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3559号原告孙丕瑞。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山东文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雅,山东文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延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振华街17号。负责人初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伟,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丕瑞与被告金延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丕瑞的委托代理人王雅,被告金延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丕瑞诉称,2013年10月1日17时40分许,被告金延鑫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城阳区锦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锦宏路与岙东路路口西150米维客超市东侧路口处,与沿维客超市东侧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孙丕瑞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孙丕瑞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孙丕瑞与被告金延鑫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金延鑫系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轿车车主。经查,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0754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3859.46元,残疾赔偿金87192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44793.1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69147.44元。现主张被告按照50%的赔偿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94573.72元。要求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金延鑫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延鑫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被告系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肇事的司机和车主。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该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参照原告证据进行合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17时40分许,被告金延鑫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城阳区锦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锦宏路与岙东路路口西150米维客超市东侧路口处,与沿维客超市东侧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孙丕瑞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孙丕瑞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49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延鑫驾驶车辆行驶至有人行横道的路口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且未减速慢行的违法行为,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一方原因;原告孙丕瑞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至路口处未让右方来车先行的违法行为,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方原因;双方责任、过错相当,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一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小腿不全离断伤(右);胫腓骨骨折(右);内踝骨折(右)。原告住院治疗27天,花费门诊医疗费1887.9元,住院医疗费100022.70元。后原告到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门诊医疗费1706.18元,住院医疗费1020.25元(合计2546.25元,已扣除新农合报销的1525.92元)。到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检查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112.81元。到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接受门诊检查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2792.98元。原告按照2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3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天×33天)。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88元的标准,主张其住院33天的护理费3859.46元(42688元/年÷365天×33天)。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0月20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青万方司(2014)临鉴字第20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丕瑞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致右足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孙丕瑞后续治疗费评定为右下肢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8000元,多处软组织皮肤瘢痕治疗费评定为12000元,若需特殊治疗按实际发生数额计算。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1600元。原告系城阳区居民。原告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84544.8元(35227元/年×20年×12%)。原告提交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下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青岛市公安局棘洪滩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亲孙梓正生于1929年6月29日,原告父亲孙梓正与母亲郭玉美(已去世)共育有5个子女。原告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060元的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647.2元(父亲22060元/年×5年÷5人×12%)。原告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88元的标准,主张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383天的误工费44793.16元(42688元/年÷365天×383天)。另外,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主张交通费500元。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认可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天。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核定原告医疗费用中自费药金额为76540.53元。被告金延鑫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其投保时未对其尽到合理的提示说明义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为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提示说明义务,向法庭提交了被告金延鑫在该公司投保时签定的投保单复印件及保险合同各一份,证明该被告在被告金延鑫投保时,已对其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被告金延鑫对投保单上的签名不予认可,认为投保单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写,并申请对投保单上的“金延鑫”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3月30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15)文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无标称时间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N0.961200244906)上投保人签名处署有的“金延鑫”签名字迹与提供的样本上“金延鑫”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书写。被告金延鑫支出司法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金延鑫系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肇事的司机和车主。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4年6月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有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还查明,被告金延鑫辩称,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对被告金延鑫的主张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4)第49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金延鑫与原告孙丕瑞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金延鑫与原告孙丕瑞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5:5为宜。被告金延鑫作为直接侵权人和肇事车辆车主,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的50%。因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金延鑫根据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关于“保险人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赔偿金额,医保外用药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未就其“已经向投保人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应认定其未向投保人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关于“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赔偿金额,医保外用药不予赔偿”的抗辩主张,明显能够“减轻保险人的责任”,应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金延鑫辩称的“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元”的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金延鑫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754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残疾赔偿金87192元,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瘢痕修复费用12000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的标准,支持其护理费3184.90元(35227元÷365天×33天)。庭审中,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认可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0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的标准,支持其误工费17372.21元(35227元÷365天×18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33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考虑到原告因伤致残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754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87192元,鉴定费1600元,瘢痕修复费用12000元,护理费3184.90元,误工费17372.21元,交通费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240881.93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10754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116202.82元,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106202.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50%)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53101.41元(106202.82元×5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87192元,瘢痕修复费用12000元,护理费3184.90元,误工费17372.21元,交通费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123079.11元,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13079.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50%)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6539.55元(13079.11元×50%)。被告金延鑫支出的司法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丕瑞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孙丕瑞保险理赔款59640.96元(53101.41元+6539.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金延鑫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孙丕瑞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1元,司法鉴定费2600元,共计6791元,由原告负担2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649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和司法鉴定费给付原告孙丕瑞5493元,给付被告金延鑫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士海审 判 员  肖文瑞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邹兆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