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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金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任某与罗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民初字第346号原告任某,女,1986年12月1日出生,彝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西洛街道小河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向洪,男,金沙县禹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男,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柳塘镇江龙村。原告任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到庭后,未经本院允许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认识同居后,于2011年8月15日在金沙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彼此学识、生活环境和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汉主义、性格暴躁,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打骂原告,致双方感情一直不好。被告还为此寻找借口在外另居。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4月向金沙县人民法院诉讼离婚,法院依法受理后,被告不同意离婚,也未到庭参加庭审活动,原告只得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的分居状态依然持续,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恳请法院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原告任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任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任某身份信息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金沙县柳塘镇江龙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5月8日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不合于2013年5月分居至今满两年的事实4、金沙县人民法院(2014)黔金民初字第418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任某曾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14年4月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被告罗某不同意离婚未到庭诉讼,原告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罗某未经本院允许中途退庭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4号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认识后同居生活,2011年8月15日在金沙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4年4月向金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过程中,原告任某以被告不同意离婚,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4)黔金民初字第4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3月1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以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由,恳请法院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任某诉请与被告罗某离婚,其虽提供了金沙县柳塘镇江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但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任某与被告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任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杰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唐四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