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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周军华与万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军华,万付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669号原告周军华。被告万付军。原告周军华诉被告万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柏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军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付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军华诉称,2014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借期一年,但被告一直未偿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周军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借原告55000元。被告万付军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证据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现原告持有该借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贷凭证请求判决被告支付55000元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诉称,原、被告曾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对此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付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周军华偿还借款55000元;二、驳回原告周军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如逾期未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万付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175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柏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曾安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