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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民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赵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1322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包剑宇,浙江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甲。原告赵某与被告金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妃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金某乙。由于双方缺乏足够了解,在婚后的共同生活当中,双方难以相合的性格也日渐凸显,致使夫妻矛盾不断加剧。原、被告于2013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婚生女儿一直由原告抚养,现随原告在宁波生活。原告因生育女儿,发生异位妊娠,并导致大出血,在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左侧输卵管切除术,这意味着原告基本失去了再次生育的可能性。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破裂,也无和好可能,原告起诉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金某乙由原告抚养,不需要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某甲未作答辩。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金某乙。原告于2013年在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实施了左侧输卵管切除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离婚的标准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应认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并已育有一女应该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本次诉讼中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冯 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余燕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