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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民二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陈水莲与刘传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水莲,刘传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二初字第159号原告陈水莲,女,197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业农,户籍地址江西省寻乌县,现住寻乌县。被告刘传标,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寻乌县。原告陈水莲诉被告刘传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古红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水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传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水莲诉称:2012年12月20日,被告刘传标以家有急事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当即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执存。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未予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本院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壹万元整,并从2015年4月15日开始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传标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陈水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刘传标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身份证系由公安机关颁发,可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借条由被告刘传标出具,能证明被告刘传标向原告陈水莲借款1万元的事实,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被告刘传标向原告陈水莲借款1万元,同时被告刘传标出具了一张借条交由原告陈水莲执存,借条载明:“兹借到陈水莲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被告刘传标在借条上签名予以确认。经原告陈水莲催取,被告刘传标未归还借款,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庭审审查认定的证据,原告的陈述,法庭审理笔录等在案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另查明,2015年4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至1年(含1年)为年利率5.3%(月利率为4.417‰)。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传标向原告陈水莲借款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属实,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又无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借款归还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经原告催告后未予归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方面,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的计付方式,原告无其它证据证实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付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刘传标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后,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传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陈水莲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1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4.417‰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传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古红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 昕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寄语】人无信不立,诚实信用是我们每个人都应秉守的处世准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