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中民终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孙洪明与四川省圣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中民终字第3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洪明,男,生于1971年4月12日,汉族,通川区人,小学文化,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韩德全,达州市通川区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圣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习旭,董事长。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西区)迪康大道*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皇兵,四川金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洪明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5)通川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洪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德全,被上诉人四川省圣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皇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四川圣泽公司成立于1998年11月16日,并在四川省工商管理局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等。2013年被告投资建设达州市通川区北外张家坝土地整理拆迁安置房4号楼建设项目工程,该工程共有工人68人,其中木工组有工人十余人。2014年4月25日,原告经肖多明雇请在该建设项目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由肖多明按每平方16.5元标准支付报酬,肖多明已支付原告1500元,原告工作时间、工作制度、纪律等不受被告约束,原告不到被告及工地上做任何登记,工作中不与被告发生任何经济交往,原告时间上自行安排。2014年5月26日20时25分,原告驾驶川SQ37**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通川区朝阳东路七小门前路段时与陈晓华驾驶的川S966**号车相撞导致交通事故。2014年8月11日,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将陈晓华等诉至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4年9月17日,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通川民初字第352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事实中认定: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在通川区北外镇张家坝安置房七标段4号楼工程务工,误工费以每天50元标准计赔,原告交通事故获赔141391.57元。2014年8月8日,原告以确认劳动关系向达州市通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区劳人仲案(2014)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不成立。同时查明,原告为佐证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了杨中荣于2014年5月27日给原告出具的《证明》,其内容为:“兹有孙洪明﹤男﹥在通川区北外镇张家坝安置房七标段四号楼主体工程中作业木工支模工序(由肖多明、孙洪明两人合包作业),产量多劳多得,自行核算”。该证明所盖印章为:四川省圣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区北外张家坝土地整理拆迁安置房建设项目施工七标段资料专用章。同时,证人李勇、肖多明分别出具证明:“伤者孙洪明在四川省圣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20时25分在通川区北外张家坝土地整理拆迁安置房建设项目施工七标段工地做木工时,因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场目击证人有李勇、肖多明。”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原告虽提供了证人李勇及肖多明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也未提供证明李勇与肖多明在被告处务工的证据,该证据仅证明了原告在通川区北外张家坝土地整理拆迁安置房建设项目施工七标段工地做木工及2014年5月26日20时25分发生交通事故时受伤的事实,不能够证明被告招用原告孙洪明为员工并安排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完成工作任务。原告提供杨中荣出具加盖了“四川省圣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区北外张家坝土地整理拆迁安置房建设项目施工七标段资料专用章”的《证明》,但杨中荣未出庭作证,原告亦未提供杨中荣身份信息,该《证明》并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且该《证明》明确系肖多明、孙洪明两人合包作业,不能证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与被告建立了劳动用工关系,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不予采信。原告提供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4)通川民初字第352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未认定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原告孙洪明在达州市通川区北外张家坝土地整理拆迁安置房建设项目施工七标段4号楼从事木工,由肖多明支付报酬,不受被告劳动纪律的管理约束,没有考勤,彼此间不发生任何经济往来,双方不具有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原、被告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原告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原告孙洪明与被告四川省圣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建立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孙洪明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孙洪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上诉人于2014年4月25日经工友肖多明介绍到被上诉人工地做木工,每月工资由被上诉人和管理人杨中荣根据计件要求统一发放给肖多明进行分配,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上诉人的劳动客观上要受被上诉人工程技术管理上的要求,并由被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该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洪明经肖多明雇请在被上诉人四川省圣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通川区北外张家坝土地整理拆迁安置建设项目施工七标段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其具体的工作任务和工作时间不是由四川省圣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排,不受四川省圣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管理、指挥和工作制度的约束,上诉人孙洪明与四川省圣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所获得的劳动报酬也是由其完成的工作量由肖多明进行支付。上诉人孙洪明提供证人李勇和肖多明的证言,以及杨中荣的证明,仅证明上诉人孙洪明在四川省圣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工地上做木工和发生交通事故,及肖多明、孙洪明合包木工支模工序作业的事实,不能证明上诉人孙洪明是四川省圣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招用的员工,并与其建立了劳动关系。上诉人孙洪明主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圣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认定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原审认定上诉人孙洪明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圣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建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孙洪明要求确认其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圣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洪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张爱东审判员 钟 伟审判员 程 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 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