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贝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贝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36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贝某,户籍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贝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23时23分,被告人贝某饮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途经广州市天河区临江大道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61mg/100ml,被告人贝某对测试结果无异议并签名确认。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广州军区总医院提取血液样本,血液样本经送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鉴定结论为:贝某静脉血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其含量为197.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贝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判处,并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人贝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贝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A×××××的小型轿车途经本市天河区临江大道路段时,被正在该处设点查车的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对被告人贝某进行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61mg/100ml,后将其带至广州军区总医院提取血液样本,并送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检验。经检验,从被告人贝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含量为197.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贝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穗司鉴字20140504901293号《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单,道路交通违法照片,执法录像,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资料以及被告人贝某的供述和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贝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贝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贝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贝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 谦人民陪审员 王 青人民陪审员 刘亚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戴凡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