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杨正宽与陈德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宽,陈德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121号原告杨正宽,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随州经济开发区。被告陈德林,男,197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随州经济开发区。原告杨正宽与被告陈德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5日,被告陈德林将我的挖机租到广水市余店镇××山××路,时间达17天,计150小时,经双方协商租赁费为160元/时,被告共欠我租赁费24000元,并当场向我出具欠条。付款期限过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绝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240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被告陈德林租用原告杨正宽的挖机到广水市余店镇××山××路,双方口头约定租机费为160元/时。工程完工后,经双方核算租期为17天计150小时,2013年8月24日,被告陈德林向原告杨正宽出具欠条一份,共欠原告挖机租赁费24000元。后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于2015年1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陈德林欠原告杨正宽租赁费24000元的事实,有其签字的欠条佐证,足以认定,其应当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24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德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正宽租赁费24000元。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陈德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红艳审 判 员 王 宁人民陪审员 吴元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海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