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丛秀与杜中兵、赵本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0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715号原告:李丛秀,女,1955年9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刘菊,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杜中兵,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委托代理人:赵本英,女,1976年5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无固定职业。系被告杜中兵妻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赵本燕,男,1978年5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武当山文物管理所职工。系赵本英胞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支公司。住所地:武当山特区太和路。代表人:肖贤武,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海娇,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原告李丛秀诉被告杜中兵、赵本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武当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满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丛秀及委托代理人刘菊、被告杜中兵的委托代理人赵本英、被告人民财保武当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本燕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丛秀诉称:2014年10月18日,被告杜中兵驾驶鄂c8n391号轿车在武当山特区老火车站路口左转弯时与周文平驾驶沿武当山特区车站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的鄂clf068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李丛秀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后被送往十堰市中医院治疗48天,原告的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休息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90天。经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杜中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杜中兵所驾鄂c8n391号轿车属被告赵本燕所有,该车在人民财保武当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9034.48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护理费11586.21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87953.69元。2、被告人民财保武当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丛秀就其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李丛秀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家庭关系。经质证,被告杜中兵、人民财保武当山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情况。经质证,被告杜中兵、人民财保武当山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杜中兵的驾驶证、鄂c8n391轿车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驾驶人的信息及事故车辆所投保险情况。经质证,被告杜中兵、人民财保武当山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经质证,被告杜中兵、人民财保武当山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门诊医疗费发票3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数额。经质证,被告杜中兵、人民财保武当山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丹江口市六里坪镇蒿口村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经质证,被告杜中兵、人民财保武当山支公司均认为该证明应由村委会出具证明的人在证明上签名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结合全案综合予以认定。证据七:误工证明2份、营业执照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损失数额。经质证,被告杜中兵、人民财保武当山支公司均认为应由负责人签名确认,并提供扣发工资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护理损失的数额,对其误工费、护理费的数额结合全案综合予以认定。证据八:交通费发票35张,用以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数额。经质证,被告杜中兵、人民财保武当山支公司均认为交通费应提供明细。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交通费支出明细,对其交通费支出情况将综合全案综合予以认定。证据九: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情况。经质证,被告杜中兵、人民财保武当山支公司均认为伤残等级过高,误工、休息时间应按医疗机构的医嘱。本院认为,被告对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但未在限定期间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对该证据本院结合全案综合予以认定。证据十:鉴定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数额。经质证,被告杜中兵、人民财保武当山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杜中兵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被告杜中兵就其辩解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医疗费发票原件4张,用以证明被告杜中兵支付医疗费数额。经质证,原告李丛秀无异议。人民财保武当山支公司提出医疗费中的门诊发票属鉴定费之内的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认为,该门诊医疗费均系事故当天支出的费用,鉴定机构尚未接受委托,该费用不属于鉴定费之内的费用,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本燕经送达起诉状副本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人民财保武当山支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及不合理的部分,请法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人民财保武当山支公司就其辩解的事实和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被告杜中兵驾驶鄂c8n391号轿车在武当山特区老火车站路口左转弯时与周文平驾驶沿武当山特区车站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的鄂clf068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李丛秀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杜中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李丛秀受伤后被送往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498.54元(均系被告杜中兵支付),随后进入十堰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8天,支付医疗费7761.52元(均系被告杜中兵支付),出院时经医师建议休息2个月。2014年12月31日,原告李丛秀在十堰市中医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621元。2015年2月2日,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丛秀右胫腓骨下段及右内、外踝骨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休息时间自受伤之日误工180天;治疗期间建议1人护理90天。原告李丛秀当庭将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增加为49404元。另查明,原告李丛秀居住在丹江口市六里坪镇蒿口村3组37号。被告杜中兵驾驶的鄂c8n391号轿车系被告赵本燕所有,被告杜中兵系借用该车。鄂c8n391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武当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杜中兵驾驶的机动车与周文平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丛秀受伤,被告杜中兵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杜中兵所驾驶的鄂c8n391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武当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民财保武当山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杜中兵系借用鄂c8n391号轿车,且系该车的驾驶人,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机动车使用人被告杜中兵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款被告杜中兵已经支付,鄂c8n391号轿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亦由被告人民财保武当山支公司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向被告杜中兵支付。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杜中兵承担。关于原告李丛秀和被告杜中兵主张所支付的医疗费8881元:提供了医院的发票,有出院小结予以印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李丛秀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8天,原告诉请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计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丛秀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其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丛秀的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职业种类和工资数额,但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故本院酌情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原告自受伤至定残之日的期间为107天,其提交的鉴定建议休息180日,不符合法律规定,自受伤至定残之日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丛秀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居住在丹江口市六里坪镇蒿口村3组37号,已经不再以农业生产为生活来源,可以比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故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丛秀的护理费:原告请求1人护理90日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证,符合其受伤的状况。但其要求护理费的标准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标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丛秀的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结合其住院、鉴定的次数、地点等,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关于原告李丛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3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原告李丛秀的鉴定费:其主张的鉴定费2100元有鉴定机构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经核查,原告李丛秀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8881元(被告杜中兵支付8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天×48天)、误工费7285.38元(24852元/年÷365天×107天)、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护理费7083.86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79654.24元。被告人民财保武当山支公司在鄂c8n391号轿车所投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的数额为:76273.24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数额为:10000元(医疗费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其中向原告李丛秀支付3021元(8881元-8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向被告杜中兵支付6979元(10000元-3021元);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李丛秀赔偿数额为:66273.24元(误工费7285.38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护理费7083.8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故被告人民财保武当山支公司应在鄂c8n391号轿车所投保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李丛秀赔付69294.24元(66273.24元+3021元);向被告杜中兵赔付6979元。被告杜中兵应赔偿原告李丛秀的数额为1281元(医疗费8881元-7600元),该款被告杜中兵已经支付,不再另行赔偿。被告杜中兵垫付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281元(垫付款8260元-交强险赔付数6979元)直接由人民财保武当山支公司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向被告杜中兵支付。被告杜中兵另应赔偿原告李丛秀鉴定费2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支公司在鄂c8n391号轿车所投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丛秀各项损失69294.24元,向被告杜中兵赔付其垫付的医疗费6979元。二、被告杜中兵赔偿原告李丛秀医疗费1281元,该款已经支付不再另行赔偿。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支公司在鄂c8n391号轿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向被告杜中兵赔付1281元。四、被告杜中兵赔偿原告李丛秀鉴定费2100元。以上一、三、四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赵本燕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李丛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9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杜中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赵满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王梅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九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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