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李后顺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惠民分公司、山东省长途电信滨州传输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后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惠民分公司,山东省长途电信滨州传输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后顺。委托代理人李方胜,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惠民分公司,住所地惠民县城南门大街8号。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青松,该公司姜楼营业部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长途电信滨州传输局,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三路532号。法定代表人刘玉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戴军,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后顺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惠民县人民法院(2013)惠民初字第1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后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方胜、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惠民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青松、被上诉人山东省长途电信滨州传输局的委托代理人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9月2日晚8时许,李后顺骑电动自行车去单位值班的路上,行至惠民县姜楼镇北郭村南路口以东被山东省长途电信滨州传输局所属的通信电缆钢绳刮倒,造成李后顺上颌骨牙槽骨骨折,多颗牙齿外伤性脱位、部分牙齿断裂不全。李后顺因本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5226.82元,护理费2205元(49元×1人×45天=2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24天×3元=72元),共计7503.82元。原审法院认为,山东省长途电信滨州传输局因未及时将其所属下垂的通信光缆进行修复,且事发现场当晚也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和采取任何补救措施,以致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故山东省长途电信滨州传输局对李后顺受到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所涉及的通讯光缆并不属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公司惠民县分公司所有,其并无过错,故对李后顺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责任。此外,对李后顺要求对方承担后期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山东省长途电信滨州传输局赔偿李后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503.82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李后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元,由山东省长途电信滨州传输局负担208元,由李后顺负担800元。鉴定费2000元,由山东省长途电信滨州传输局负担200元,由李后顺负担1800元。宣判后,李后顺不服上诉称,一、关于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与事故伤害的关联性问题。上诉人在事故中受伤后,先入住滨州市中心医院,进行了相关治疗,在病情稳定不需要再进行更多手术康复的情况下,上诉人出院。但这并不代表此时已完全恢复健康尤其是身体受伤后发炎症状的恢复需要很长的时间,因此在上诉人出院后不久因事故造成“病毒性感染”再次入院治疗,合情合理。原审法院将治疗初期的诊断术语“断章取义”作为事实判断依据,并据此否认两者之间的关联性,是事实判断错误。二、关于护理人员的工资发放情况问题。上诉人认为,在原审中,李后顺已经依据法律规定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护理损失情况,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正原审法院的错误认定,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主张。三、关于李后顺牙齿更换费用问题,在淄博骨科医院的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表明李后顺因事故丧失牙齿一颗,需进行重置固定。固定烤瓷牙齿使用寿命约每十年跟换一次,共更换三次。据此上诉人在滨州市中心医院进行了牙齿更换手术,并将更换手术所需花费的费用8008元的单据提交法庭,而原审法院对该证据的判断是错误的。四、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淄博骨科医院出具的鉴定报告根据李后顺的伤情判断,在鉴定结论中指明需要后续治疗费用7700元,对于该费用原审法院没有提及并进行裁断,属于漏判。五、关于住宿费认定、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赔偿主张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的问题。原审庭审中李后顺依据《侵权责任法法》及《最高法院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之规定向法庭出具了惠民县金舵轮宾馆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因本次事故住院所花费的住宿费用2160元,原审法院以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被告有异议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2条、《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之规定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没有法律依据。关于交通费问题,因两次住院是由家人开私家车接送,没有办法提供证据,但该项支出是客观存在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计算问题,原审法院是依据旧的计算标准每天3元进行计算,不合法也不合理,住院伙食补助的计算标准为当前一般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2013年山东省的一般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为50元/天,应以该标准计算。六、关于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承担问题。依据《民法通则》和交通事故相关法律规定。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但原审法院确定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的80%,即800元,鉴定费的90%,即1800元,该费用承担划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主张。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惠民分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意见。被上诉人山东省长途电信滨州传输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根据淄博骨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估论证,李后顺后期手术及牙齿修复费用需要7700元,义齿需要更换三次。李后顺住院期间,安装的义齿自济南致美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价值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李后顺各项损失的认定问题。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的负担问题。一、关于李后顺各项损失的认定问题。(一)关于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与事故伤害的关联性问题。李后顺因涉案事故受伤于2013年9月3日进入滨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27日出院。李后顺出院后于2013年10月4日因病毒感染进入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情况显示李后顺于2013年10月2日无明显诱因出现发热症状,综合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均未提到李后顺在滨州市人民医院的病情与本次事故伤害有关联,也未提到病毒感染与涉案事故造成的牙部伤害因果关系。李后顺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在滨州市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情况与本次事故有关,所以对李后顺要求赔偿在滨州市人民医院的住院损失不予支持。(二)关于护理费的认定问题。护理费应按照护理人员的误工费计算,本案中,李后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李后顺受伤后,其妻子商宪花因护理李后顺而减少收入,而且《停发工资证明》中也未明确商宪花的误工时间和停发工资情况,工资单也无出纳、制单人员签字。(三)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二次手术费应否支持应根据二次手术的性质和医疗需要情况判定,不仅限于当事人已经发生的损失,只要损失能够确定且必需,为减少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一次性解决诉讼问题,可以一并对二次手术费进行审理并支持。本案中,李后顺因涉案事故造成牙部受伤并有骨折,后期需行钛板取出术,并固定修复牙齿。经淄博骨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估论证,结合二次手术需要情况,参照事故发生后已经发生的就诊收费情况,经司法鉴定后,二次手术费用已经能够基本固定,为避免给当事人增加不必要的诉讼成本,一次性解决诉讼问题,对二次手术费应予支持,按照鉴定意见,支持李后顺后期手术及牙齿修复费用7700元。(四)关于牙齿更换问题。牙齿因为外力造成缺损,是不可再生且无法恢复,故牙齿应有功能已经丧失或部分丧失,而义齿安装和牙齿修复正是为辅助实现丧失牙齿的部分机能及恢复隐裂牙齿的全部功能,有别于一般意义的医学治疗。本案安装义齿和修复牙齿的费用,应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在赔偿义务人即本案的被上诉人未请求残疾辅助器具费分期支付,且未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形下,上诉人要求法院一次性支付该笔费用,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数额按照鉴定意见结合济南致美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义齿发票计算。即4000元×3=12000元。(五)关于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主张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的问题。李后顺提交的住宿费票据非正式发票,不能证实该损失的真实性,不予支持。李后顺在一审中未提交证据证实交通费损失,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号码连续,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李后顺所受伤害程度,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也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的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以支持及支持的比例,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原审法院的负担原则是正确的,但在二审判决对一审判决作出变更的情况下,应一并对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的负担问题进行变更和确定。综上,上诉人李后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惠民县人民法院(2013)惠民初字第18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惠民县人民法院(2013)惠民初字第18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山东省长途电信滨州传输局赔偿李后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手术及牙齿修复费用、义齿费用共计27203.82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8元,由山东省长途电信滨州传输局负担508元,由李后顺负担500元;鉴定费2000元,由山东省长途电信滨州传输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8元,由山东省长途电信滨州传输局负担508元,由李后顺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添珍审 判 员 王 琳代理审判员 刘连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