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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湄民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黄培红与马开云、卢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培红,马开云,卢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湄民初字第911号原告黄培红。被告马开云。被告卢容。原告黄培红诉被告马开云、卢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培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开云、卢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培红诉称,2015年4月20日,被告马开云需偿还案外人湄潭县农村信合银行到期到款,以被告卢容的名义向我借款230000元,被告马开云以其位于湄潭县湄江镇XX路自由的房屋一套向我提供担保抵押。同日,被告马开云、卢容分别与我签订了《借款协议》和《房产抵(质)押协议》,二人口头承诺当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湄潭分行贷款偿还我的23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二被告催收贷款,但至今未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30000元,并承担拖欠期间的银行贷款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开云、卢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被告卢容向原告黄培红借款230000元,用于被告马开云偿还贷款,被告卢容向原告黄培红出具收条,收条中未对利息、还款期限进行约定,收条同时载明该借款由被告马开云位于湄潭县湄江镇XX路的住房一套(房屋产权证号:遵房权证湄潭县字第**号,建筑面积131.3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湄国用字第XX号)抵押担保,被告马开云并与原告黄培红签订了《房产抵(质)押协议》;被告马开云向房屋产权登记服务中心抵押办提交了《房地产抵押权注销再登记申请书》。同日,原告黄培红以贵州农信卡转折的方式向被告马开云转帐217489.10元,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马开云支付了12510.9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黄培红提出的申请和提供的担保,依法对被告马开云提供抵押的住房采取了保全措施。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收条、《房产抵(质)押协议》、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收回凭证、信合卡转折回单、(2015)湄民保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卢容向原告黄培红借款230000元,虽然该借款原告黄培红并未直接支付给被告卢容,但从被告卢容向原告黄培红出具收条的行为来看,应是被告卢容同意原告黄培红将借款直接支付给被告马开云,是被告卢容对其所借款项的自由处分,也说明原告黄培红是按被告卢容的指示完成交付,故原告黄培红与被告卢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由于双方未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所以,对原告黄培红要求被告卢容偿还其借款2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马开云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黄培红签订了书面的抵押合同,如果在本院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卢容未能清偿原告黄培红的上述借款,被告马开云应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于原告黄培红要求二被告承担拖欠期间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均未明确约定,原告黄培红也未举证证明具体的催收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容、马开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申请回避、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卢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黄培红借款人民币230000元。二、如果被告卢容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则由被告马开云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拍卖或变卖抵押物用于清偿上述借款。三、驳回原告黄培红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750元,依法减半收取2375元,保全费1670元,共计4045元,由被告卢容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丁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兴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