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马民初字第1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天林、方兴群与张玉春、熊鼎、周帅、周世坤、汤春第、毛启林、毛世金、赵希琼、杨强、谢梦勇、谢男有、刘守莲生命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林,方兴群,张玉春,熊鼎,周帅,周世坤,汤春弟,毛启林,毛世金,赵希琼,杨强,谢梦勇,谢南有,刘守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马民初字第1748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李天林。系死者李永洪的父亲。原告方兴群。系死者李永洪的母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文华,四川泸州国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春。委托代理人张莉,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鼎。被告周帅。被告周世坤,系周帅的父亲。委托代理人周帅。系周世坤的儿子。被告汤春弟,系周帅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周帅。系汤春弟的儿子。被告毛启林。被告毛世金。系毛启林的父亲。委托代理人毛启林。系毛世金的儿子。被告赵希琼。系毛启林的母亲。委托代理人毛启林。系赵希琼的儿子。被告杨强。被告谢梦勇。被告谢南有。系谢梦勇的父亲。被告刘守莲。系谢梦勇的母亲。委托代理人谢梦勇。系刘守莲的儿子。原告李天林、方兴群与被告张玉春、熊鼎、周帅、周世坤、汤春第、毛启林、毛世金、赵希琼、杨强、谢梦勇、谢男有、刘守莲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林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华,被告周帅、被告周世坤和汤春弟的委托代理人周帅、被告毛启林、被告毛世金和赵希琼的委托代理人毛启林、被告杨强、被告谢梦勇、被告谢南有、刘守莲的委托代理人谢梦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天林、方兴群诉称:2012年8月24日,熊鼎与前女友邱瑶瑶的男友张玉春在龙马潭区杜家街沿江路因感情问题发生争执。熊鼎为了挣回女友被抢的面子,通过周帅打电话邀约谢梦勇、毛启林、杨强、李永洪到杜家街沿江路帮其教训张玉春。熊鼎等人到场发生聚众斗殴,张玉春用刀刺李永洪的胸部,并殴打李永洪的脸部、头部、颈部、眼部等部位,致使李永洪当场死亡。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李永洪的死亡原因系锐器刺入胸腔致心脏破裂死亡。我方主张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李永洪因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等费用共计547305元,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张玉春辩称:李永洪在斗殴中死亡是事实,但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可以证明张玉春属于正当防卫,故被告张玉春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李永洪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其在实施违法行为的时候遭受到人身损失应当自行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帅、周世坤、汤春弟辩称:我方对于公安机关作出的张玉春系正当防卫的说明不予认可,关于李永洪是在打斗中受的伤还是逃跑的时候被张玉春刺伤的事实不清楚。发生斗殴时我并不知道李永洪受伤的情况,事情发生后才得知的,我们离开现场时候李永洪还没有死亡。我给毛启林、杨强等人打电话是因为熊鼎的手机没有电,他借我的电话邀约了其他被告。另外我已经补偿了死者家属1.5万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毛启林、毛世金、赵希琼辩称:原告的请求过高,李永洪对其自身的死亡是有过错的,我方对正当防卫的认定有异议,另外,我方已经补偿死者家属1万元。被告杨强辩称:我的辩护意见与周帅、毛启林的辩护意见一致,另外,我已经补偿死者家属3.5万元。被告谢梦勇、谢南有、刘守莲辩称:我方辩护意见与周帅的辩护意见一致,我方已经补偿死者家属3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被告熊鼎与前女友邱瑶瑶在泸州市龙马潭区沱江路“温馨茶楼”谈话,被告周帅陪同,后被告张玉春与朋友闻讯赶到,双方发生口角,熊鼎与周帅离开,离开茶楼后,心中气愤,便欲邀约朋友一起找张玉春出气,由于熊鼎的手机电量用完无法联系,周帅便通过自己的手机邀约了李永洪、杨强、谢梦勇、毛启林,李永洪等人携带猎刀、钢片等工具回到“温馨茶楼”,对张玉春实施殴打。期间,张玉春用水果刀进行抵抗,将李永洪、熊鼎等人刺伤,李永洪、熊鼎等人被刺伤后逃离现场,李永洪在逃离途中因左胸心脏被刺破裂当场倒地死亡。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经过侦查查明:“张玉春的行为系在遭受暴力及多人持械殴打,被逼无奈下的一种正当行为,未对张玉春进行立案处理”。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玉春头部所受之伤为轻伤。案发后,泸州市龙马潭区检察院指控熊鼎、杨强、谢梦勇犯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周帅、毛启林另案处理,李天林因死亡未被起诉),同时本案原告李天林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龙马少刑初字第28号判决,对三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刑罚,判决已生效并执行完毕。另查明,熊鼎、周帅、毛启林、杨强、谢梦勇五被告与原告李天林于2013年8月22日达成了调解协议,五被告共支付了死者家属李天林、方兴群5.5万元作为补偿,同时原告李天林撤回(2013)龙马刑附民初字第5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另外,被告杨强还支付了原告3万元,被告谢梦勇还支付了原告2万元作为补偿。还查明,原告李天林生于1947年9月17日,与死者李永洪系父子关系,原告方兴群生于1954年4月10日,与死者李永洪系母子关系。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身份信息材料、讯问笔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双方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现就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评判如下:1、对于张玉春的行为是否是正当防卫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张玉春的行为系防卫过当,被告当庭出示了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出具的关于张玉春的行为系正当防卫的情况说明一份,与已生效的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而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上述证据和已证事实,足以认定张玉春的行为系正当防卫。2、被告张玉春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之规定,生命权作为公民的民事权益之一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本案死者李永洪的生命权是在实施违法行为时遭遇抵抗受到损害,因被告张玉春的行为系正当防卫,故被告张玉春依法不承担因正当防卫造成李永洪死亡的法律责任。3、熊鼎、周帅、毛启林、杨强、谢梦勇五被告是否应当对李永洪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李永洪与熊鼎、毛启林、周帅等人携带凶器共同实施伤害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其行为在民事范畴属过错侵权行为,应自行承担该行为导致个人受损的后果风险;其二,五被告相互之间为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的共同利益和目的,非民法意义上的民事权益,不应当受到民法保护;其三,李永洪之死系行为人张玉春正当防卫行为所致,李永洪生命权益受损的结果,行为人依法不负法律责任,而原告请求五被告对李永洪的死亡结果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发生侵权行为时周帅、毛启林、谢梦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现熊鼎、周帅、毛启林、杨强、谢梦勇五被告对李永洪的死亡不承担法律责任,作为原监护人的被告周世坤、被告汤春弟、被告毛世金、被告赵希琼、被告谢南有、被告刘守莲当然亦不再承担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天林、方兴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73.0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全贵审 判 员 陈红利代理审判员 方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