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人寿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詹义胜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詹义胜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襄阳中支公司)。负责人张全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国生,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义胜。委托代理人陈德超,保康县马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人寿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詹义胜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保康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2014)鄂保康民二初字第00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任侨、代理审判员荣雯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保险襄阳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国生,被上诉人詹义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义胜一审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赔偿原告车损保险金118588元,停运损失19614元,支付车费损失390元,误工费1370.27元及鉴定费4000元。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1日,原告詹义胜将其个人所有鄂F525**重型货运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原告交清保险金后,被告出具保险单。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33000元。2014年7月22日下午,原告詹义胜驾驶鄂F525**重型货车运送重量约为24吨的砂石料从保康城关镇郭家庄往金斗方向行驶。驶至分路碑路段时,因路段坡度较大,在换挡时该车向后倒退,刹不住车,原告被迫紧急跳车,车辆侧滑至公路右侧坎下,致该车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联系被告人寿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及保康县交警大队,被告派工作人员卢剑涛到现场进行勘验,交警队同时也到现场进行勘验。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寿保险襄阳中支公司派员再次到现场进行勘验后未有任何解决结论。因超过理赔最长期限后,原告依法申请对鄂F525**货运车停运期间经济损失和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价格鉴定。后于2014年10月10日持价格鉴定结论到被告人寿保险襄阳中支公司请求理赔未果,产生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驾驶鄂F525**货车运送货物重为24吨货物在道路上行驶,载货量符合保康县人民政府下达的“关于开展治理车辆超限超载运输的通告”的规定,保康县人民政府根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有权制定本辖区地方性行政法规,该法规合法有效。故原告詹义胜不属于超载运输。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应履行保险合同义务。事故车辆经有关鉴定机构鉴定为全损后,被告理应按照鉴定结论及时作出对车辆的保险赔偿,经原告多次要求理赔仍然被被告拒绝。原告系从事交通营运人员,被告对车辆损失未能及时处理,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应按照原告从事的职业标准赔偿停运期间的误工损失,鉴定费系原告为鉴定车辆损失所垫付,系合理开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停运损失的请求,系车辆间接损失,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詹义胜车辆损失118588元。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詹义胜误工费损失7225.06元。三、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垫付的鉴定费4000元。四、驳回原告詹义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襄阳中支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上诉人人寿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程序错误,认定事实不清。1、詹义胜未当庭提供《保康县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治理车辆超载运输的通知》,并进行质证认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对此无异议,程序错误。2、詹义胜所驾驶的营运车辆有明确的核定重量,该重量是本车合法安全营运唯一标准,一审对詹义胜车辆性质未作调查即认定为四轴车辆,事实不清。3、詹义胜在事故中未受伤,上诉人未及时作出理赔决定也不是其误工的法定理由,所主张的误工损失不应支持。(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詹义胜所驾驶车辆的核载重量为11吨,但实际载重为24吨,严重超载,以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却以《保康县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治理车辆超载运输的通知》作为判决的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詹义胜的一审诉请。被上诉人詹义胜服从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人寿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詹义胜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詹义胜所驾驶车辆核载重量为11吨,实际载重为24吨,已构成超载。《保康县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治理车辆超载运输的通知》系当地政府管理性规定,在双方当事人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车辆载重标准应以法定核载的标准作为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采用当地政府确定的超载标准认定被上诉人詹义胜未超载,适用法律不当。但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否系因超载所引起,上诉人人寿保险襄阳中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主张对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合同约定上诉人人寿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应赔偿车辆损失的9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人寿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一直未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核定,也未对是否理赔作出书面意见,因此被上诉人詹义胜为理赔往返保康与襄阳的误工损失,上诉人人寿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应予赔偿。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詹义胜诉讼请求支付误工费137.27元,原审判决超出当事人诉请确定误工损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保康县人民法院(2014)鄂保康民二初字第00144号民事判决部分第三项;二、撤销保康县人民法院(2014)鄂保康民二初字第00144号民事判决部分第一、二、四项;三、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詹义胜车辆损失112658元、误工损失1370元,合计114028元;四、驳回被上诉人詹义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97元,合计4447元,由上诉人人寿保险襄阳中支公司负担4247元,被上诉人詹义胜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 俊审 判 员 任 侨代理审判员 荣雯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