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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3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步亚明与张起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步亚明,张起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3711号原告步亚明,男,47岁,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元宝山区。被告张起华,男,55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原告步亚明诉被告张起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月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步亚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起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步亚明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模板累计欠款17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6月14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7900元。被告张起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起华赊购原告步亚明建筑模板,后于2012年6月14日为原告步亚明出具欠据一枚,载明“欠据,今欠大板款壹万柒仟玖百元正,¥17900元,张起华,2012年6月14日”,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张起华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起华拖欠原告步亚明货款17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有被告张起华出具的欠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张起华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起华既不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步亚明主张事实的抗辩,亦不影响本院依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起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步亚明货款17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元,由被告张起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月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