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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和法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吴某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和法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址和平县大坝镇。因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和平县看守所。辩护人余安平,广东卓凡(仲恺)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余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许,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朱某某相识,之后,各自均有家庭的二人发展成为情人关系。同年10月份,被害人朱某某离婚后,发现被告人吴某甲不愿离婚,便要求与其分手,被告人吴某甲不愿意,且以被害人朱某某与其他男性交往为理由多次实施要挟、恐吓,勒索朱某某的钱财。2014年,被告人吴某甲先后二次对被害人朱某某进行勒索,共勒索得人民币16000元。同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又多次打电话、发信息给被害人朱某某,要求朱某某给付人民币40000元,否则就将朱某某与其本人、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的情况,向相关部门及朱某某所在的工作单位反映。当天早上,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朱某某相约在和平县城六角亭附近其所驾驶的汽车上见面,被告人吴某甲在车上要求朱某某交付40000元,并拿出一部无线POS终端机要其刷卡,朱某某称没有钱,且苦苦央求吴某甲饶了她,吴某甲便以车钥匙连戳其左大腿,后将其赶下车。稍后,被告人吴某甲又发信息威胁被害人朱某某,称不给钱就马上将事情告诉朱某某的工作单位及其家人,被害人朱某某不堪其逼迫,遂到和平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报案。在报案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再次打电话勒索朱某某,并约好在和平县城龙湖大酒店门口见面,和平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遂出警前往该酒店门口将其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且有物证黑色苹果牌4S型手机1部、型号K370配置码KM2872G-R无线POS终端机1部;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手机信息;证人叶某某、廖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吴某甲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辩称,事情已经发生了,因我法律意识淡薄,当初不知道这是犯罪,现知道了,我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16000元,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并列举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勒索被害人人民币16000元的既遂数额,证据不足,认为其中10000元是被告人向被害人借的,另6000元是被害人支付给被告人办事的;2、不完整的手机短信不应成为本案定罪关键证据;3、即使被告人吴某甲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也应该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当庭认罪,愿意赔偿损失。综上,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案在审理过程中,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吴某甲的家属自愿退出本案敲诈勒索既遂所得款人民币16000元,有本院出具的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予以证实。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综合评判:1、关于辩护人认为本案犯罪既遂数额证据不足及手机短信不应为本案定罪关键证据的问题。(1)经查,被告人稳定供述称共勒索到被害人人民币16000元,被害人在陈述中也称分二次给被告人人民币16000元,供述与陈述相一致。所以公诉机关认定本案犯罪既遂数额为16000元是准确的,本院予以确认。(2)从庭审和案卷证据材料看,手机短信是侦查机关直接在被害人的手机内提取的,收集程序合法,与案件事实相互关联,其内容也经被告人的确认,短信内容也符合刑法规定采取恐吓、威胁方法勒索他人财物的犯罪手段构成要件,庭审中,被告人对手机短信内容亦无异议。故本案中的手机短信内容是完整的,是本案定罪的主要证据。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辩护人提及的犯罪未遂、经济损失赔偿问题。本院将结合本案具体事实,依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发(2014)14号《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依法予以考量。3、关于辩护人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的问题。经查,(1)被告人家属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没有取得谅解,即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还没有得以完全化解;(2)本案既遂数额虽是人民币16000元,但敲诈勒索总数额为人民币56000元,可见,敲诈勒索总数额已接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粤高法发(2014)19号《关于确定敲诈勒索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第二条关于敲诈勒索数额巨大的起点掌握在六万元以上之规定,故本案不宜适用缓刑。据此,辩护人提出的该2项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恐吓、威胁的手段,多次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第一、二次敲诈勒索数额共16000元是犯罪既遂,第三次敲诈勒索数额40000元是犯罪未遂,且属多次勒索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3)10号《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第三次敲诈勒索40000元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能基本交代犯罪过程,并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被告人的家属已自愿退出本案敲诈勒索既遂所得款人民币16000元。鉴于此,可对被告人吴某甲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提出从轻处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本案敲诈勒索数额及犯罪既遂、未遂情节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犯罪工具黑色苹果牌4S型手机1部、型号K370无线POS终端机1部,予以没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干漠代理审判员  梁 妮人民陪审员  谢军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