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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苏有珍与张富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有珍,张富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828号原告苏有珍,男,生于1948年8月7日,回族,小学文化,宁夏银川市人,退休职工,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苏鹏飞,男,生于1973年10月5日,回族,小学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之子。被告张富宁,男,生于1986年7月20日,汉族,中专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何金斌,该公司经理。原告苏有珍与被告张富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灵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有珍的委托代理人苏鹏飞、被告张富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有珍诉称,2014年9月22日,被告张富宁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宁AHP0**号小客车,沿固原市原州区文化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化街怡和小区左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宁D532**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富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固原市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30%。被告张富宁为宁AHP0**号小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请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136529.7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苏有珍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被告张富宁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2.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6张29101元,证明原告受伤支出医疗费的事实;4.司法鉴���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700元,证明原告受伤后伤残鉴定和支付鉴定费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18张1530元,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6.住宿费票据4张938元,证明原告受伤后因住宿产生的费用的事实。被告张富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富宁辩称,原告陈述基本属实。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了医疗费29101元。被告驾驶的车辆宁AHP0**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其内,具体赔偿数额按照规定计算出来后由保险公司予以全额支付。被告张富宁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投保保险单两张,证明宁AHP0**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区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原告苏有珍对被告张富宁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对原告苏有珍提供的证据1-6,被告张富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住宿票据中以苏某某为名称所开具的住宿票据4张,苏某某系原告苏有珍之女,其中2015年1月2日和2015年1月3日两张票据是否为原告住宿未能说明,2015年1月8日同时在两个宾馆登记住宿,不符合客观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部分票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车票18张,本案中原告居住在固原市原州区中河乡,而票据中既无时间显示又无起始目的地点,且票据票号连续,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予以认定。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对被告张富宁提供的证据原告苏有珍无异议,证明被告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被告张富宁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宁AHP0**号小客车,沿固原市原州区文化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化街怡和小区左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苏有珍驾驶的宁D532**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富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出院后,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30%。同时查明,被告张富宁为宁AHP0**号小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另查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张富宁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9101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富宁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苏有珍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被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根据双方在本起事故中违法行为与过错责任,被告张富宁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对原告苏有珍的损失认定如下:对原告苏有珍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9500元(其中张富宁支付29101元),鉴定费700元,护理费94.82元/天×45天=42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5天=4500元,残疾赔偿金21833元/年×13年×30%=85148.7元(原告为城镇户口),交通费600元(酌情支持),住宿费438元(依原告提供票据酌情),以上共计125153.6元。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张富宁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张富宁赔偿原告苏有珍损失125153.6元×70%=87607.52元。被告张富宁为宁AHP0**号小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266.9元,残疾赔偿金85148.7元,交通费600元及住宿费438元,共计100453.6元,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张富宁赔偿24700元×70%=1729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内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三)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苏有珍支付医疗费等共计100453.6元(被告张富宁已垫付29101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苏有珍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17290元;三、驳回原告苏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5元,由原告苏有珍负担455元,被告张富宁负担1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灵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晓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