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阳民一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罗江波与廖淑月、黄显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江波,廖淑月,黄显新,黄若秦,朱时生,广西百色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晓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一初字第1014号原告罗江波。被告廖淑月。被告黄显新。被告黄若秦。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仕件,广西百色市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时生。被告广西百色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时生。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京宝,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靖西分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晓燕。原告罗江波诉被告廖淑月、黄显新、黄若秦、朱时生、广西百色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百色烁城公司)、黄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英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2015年1月26日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严忠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英杰和人民陪审员梁旭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覃小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江波,被告廖淑月、黄显新、黄若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仕件,被告朱时生、百色烁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京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晓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江波诉称,原告与被告廖淑月、黄显新、黄若秦是朋友关系。被告廖淑月、黄若秦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11年7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廖淑月30万元,2011年7月26日向被告黄若秦的银行账号转账210万元,并于2011年7月26日当日向被告廖淑月、黄若秦支付现金10万元。被告廖淑月、黄若秦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本金2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为3%。被告廖淑月、黄若秦未如期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因被告廖淑月、黄显新的女儿黄晓燕在被告朱时生、百色烁城公司处尚有债权,2014年4月16日,被告廖淑月、黄显新、黄晓燕找来朱时生、百色烁城公司和原告协商,各方达成协议并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被告朱时生、百色烁城公司、黄晓燕愿意为被告廖淑月、黄显新的本案借款作清偿担保。但协议签订后,各被告仍不还款。原告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廖淑月、黄显新、黄若秦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尚欠借款本金250万元为基数,借款期限内按月利息3%计付,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朱时生、百色烁城公司、黄晓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张,证实被告廖淑月、黄若秦于2011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的事实;2、借款担保协议书1份,证实2014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被告黄晓燕、朱时生、百色烁城公司愿意为被告廖淑月、黄若秦向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作清偿担保;3、被告廖淑月、黄显新、黄若秦、朱时生、黄晓燕的身份证5份和百色烁城公司的营业执照1份,证实被告合法主体资格;4、原告的身份证1份,证实原告合法主体资格;5、委托书1份,证实2014年4月16日被告黄晓燕授权委托原告和廖颖、罗海教向被告朱时生、百色烁城公司追债抵偿被告廖淑月、黄显新尚欠原告和廖颖、罗海教的借款本息;6、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2张,证实原告向被告廖淑月、黄若秦的广西农村信用社账号支付借款240万元,其中2011年7月12日付款给廖淑月30万元、2011年7月26日付款给黄若秦2**万元。被告廖淑月、黄显新、黄若秦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250万元,但原告作为一名普通的公务员,没有那么大的经济能力借给被告那么多款。原告提交的借条约定月息3%属于高利贷,借款期限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51%计算利息。被告廖淑月、黄若秦、黄晓燕已于2011年7月27日至2013年9月12日汇款偿还315.10万元,该笔借款已经还清,本案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廖淑月、黄显新、黄若秦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2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3张、广西农村合作银行转账业务凭证10张、银行进账单、电汇凭证(回单)2张(附还款明细表),证实被告廖淑月、黄若秦从2011年7月27日至2013年6月15日止分别从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农村信用社、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偿还给原告借款共计315.10万元,被告已还清本案借款。其中黄若秦于2011年7月27日转20万元、2011年9月20日转6.3万元、2012年1月10日转10万元、2012年9月21日转6.3万元、2012年10月10日转5万元、2013年2月6日转22.5万元共计70.1万元,廖淑月于2011年12月6日转25万元、2011年12月19日转21.8万元、2012年1月29日转22.5万元、2012年4月29日转35.5万元、2012年6月29日转6.3万元、2012年11月2日转22.5万元、2013年2月11日转6.3万元、2013年3月21日转6.3万元、2013年6月15日转22.5万元共计168.70万元,黄晓燕于2012年3月16日从其银行账号转入原告账号6.3万元、2012年7月25日从广西南宁仁盛门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账号转入原告账号70万元共计76.30万元。被告朱时生、百色烁城公司辩称,本案无法证实被告黄晓燕与被告朱时生、百色烁城公司之间存在多少数额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朱时生、百色烁城公司虽在借款担保协议书上签字,但不应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因为本案借据发生在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之前,借款时原告与被告廖淑月、黄若秦未约定任何借款担保条款或附加任何担保协议书,借款担保协议书与本案借据之间无关联性。综上,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时生、百色烁城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黄晓燕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廖淑月、黄显新、黄若秦、朱时生、百色烁城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廖淑月、黄显新、黄若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款已还清;对证据2、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6中2011年7月12日转账凭证的汇款时间与借条日期不一致,不予认可。被告朱时生、百色烁城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对于本案借据,原告在相应时间内无支付款项的银行凭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借据出具时间是2011年7月12日,而借款担保协议书签订是2014年4月16日,担保时间与借款时间不一致,该担保协议书的第一条未证实被告朱时生、百色烁城公司与被告黄晓燕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故该担保协议书与本案借据无关联性;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朱时生、百色烁城公司与被告黄晓燕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数额是多少尚不确定,故委托书无效;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转账凭证的汇款金额、时间与借条时间、金额不一致,且210万元汇款性质不明,不排除投资的可能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与本案各方诉辩事由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廖淑月、黄显新、黄若秦提供的证据中17笔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双方有很多笔经济往来,有些凭证是偿还本案借款,有些凭证不是偿还本案借款,具体如下:一、2011年12月19日廖淑月支付的21.8万元,2012年1月29日、2012年11月2日和2013年6月15日廖淑月各支付的22.5万元,2013年2月6日黄若秦支付的22.5万元是偿还本案的借款利息,每月7.5万元利息,支付三个月的利息;二、2011年7月27日和2012年10月10日黄若秦支付的20万元和5万元,2011年12月6日廖淑月支付的25万元是偿还(2014)阳民一初字第1015号案件中200万元借款利息;三、2011年9月20日和2012年9月21日黄若秦各支付的6.3万元,2012年6月29日、2013年2月11日和2013年3月21日廖淑月各支付的6.3万元是偿还(2014)阳民一初字第1015号案件中70万元借款利息;四、2012年4月29日廖淑月支付的35.5万元是偿还本案和(2014)阳民一初字第1015号案件200万元借款利息;五、2012年1月10日黄若秦支付的10万元是支付原告与黄若秦之间另外的货款关系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六、2012年3月16日黄晓燕支付的6.3万元和2012年7月25日广西南宁仁盛门业有限公司支付的70万元共计76.30万元是黄晓燕和广西南宁仁盛门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本案之外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被告朱时生、百色烁城公司对被告廖淑月、黄显新、黄若秦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廖淑月、黄显新、黄若秦提供的17份银行转账凭证与本案各方诉辩事由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廖淑月、黄显新系夫妻关系,被告黄若秦、黄晓燕系被告廖淑月、黄显新的女儿,原告与被告廖淑月、黄显新是朋友关系。被告廖淑月、黄若秦因生意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1年7月12日、7月26日分别向被告在广西农村信用社的账号支付借款30万元、210万元,并于2011年7月26日当日向被告廖淑月、黄若秦支付现金10万元,当日被告廖淑月、黄若秦给原告立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罗江波现金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2500000元)。借期一年,由2011年7月26日至2012年7月26日止,每月按3%计息(每个月柒万伍仟元正)。借款人:廖淑月、黄若秦,2011年7月26日”。借款后,被告廖淑月、黄若秦、黄晓燕通过银行转账16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8.98万元、利息216.12万元,共计305.10万元,其中被告黄若秦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60.1万元(具体转账情况:2011年7月27日转20万元、2011年9月20日转6.3万元、2012年9月21日转6.3万元、2012年10月10日转5万元、2013年2月6日转22.5万元);被告廖淑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168.70万元(具体转账情况:2011年12月6日转25万元、2011年12月19日转21.8万元、2012年1月29日转22.5万元、2012年4月29日转35.5万元、2012年6月29日转6.3万元、2012年11月2日转22.5万元、2013年2月11日转6.3万元、2013年3月21日转6.3万元、2013年6月15日转22.5万元);被告黄晓燕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76.30万元(其中2012年3月16日从其银行账号转入原告账号6.3万元,2012年7月25日从广西南宁仁盛门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账号转入原告账号70万元)。因被告廖淑月、黄显新的女儿被告黄晓燕在被告朱时生、百色烁城公司处尚有债权,2014年4月16日,原告及被告廖淑月、黄显新、朱时生、百色烁城公司、黄晓燕协商债权债务处理,各方达成《借款担保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借款人):廖淑月、黄显新,乙方(出借人):罗江波、廖颖、罗海教,丙方(担保人):朱时生,丁方(担保人):广西百色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于2011年6月16日、2011年7月26日和2013年3月1日分别向罗江波借款70万元、250万元、230万元;2013年12月16日向罗海教借款437万元;2013年12月5日、2013年12月16日、2013年12月20日分别向廖颖借款488万元、535万元、352万元。以上借款月利率为3%至4%。经甲、乙、丙、丁和黄晓燕五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丙、丁方也欠甲方的女儿黄晓燕的借款和购房款。2、丙方和丁方自愿担保甲方向乙方所借的以上借款250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还有乙方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丙方和丁方负责。担保期限至甲方还清乙方的全部借款本息和乙方实现债权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为止。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3、丙、丁方可用其所欠甲方的女儿黄晓燕的借款和购房款优先偿还给乙方,黄晓燕也同意丙、丁方用其所欠黄晓燕的借款和购房款优先偿还给乙方,人民币可以直接转入乙方可以控制的账户,不动产可以作价直接写到乙方的名下抵消甲方的借款。4、本协议自甲、乙、丙、丁方和黄晓燕五方签字按手摸和盖章之日起生效。”同日,原告罗江波、案外人罗海教、廖颖与被告黄晓燕签订《委托书》,内容为:“我黄晓燕的父母黄显新、廖淑月因生意周转资金不足和购买房地产等,所以向廖颖、罗江波、罗海教借款(借款数以借条为据),目前尚未还清,朱时生和广西百色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欠我的钱和购房款,因此特委托廖颖、罗江波、罗海教向朱时生和广西百色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讨欠款2500万元以内,追讨回来的欠款首先偿还我们所欠罗江波、廖颖、罗海教的借款。人民币可以直接转入罗江波、廖颖、罗海教可以控制的账户,其它动产和不动产可以作价抵偿借款直接写到罗江波、廖颖、罗海教的名下,直至还清欠款为止,多出欠款的部分转到我的名下。本委托的权限为全权委托。罗江波、廖颖、罗海教也同意接受以上全权委托。”此后,被告廖淑月、黄若秦仍未还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查封被告黄若秦和案外人陆力华共有的位于田阳县田州镇东江村中国-东盟(田阳)蔬菜综合批发市场一期4-119号、4-120号房(房产证号分别为:阳房权证阳字第××号、第××号)。另查明,2012年1月10日,被告黄若秦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一笔案外款项10万元,该转账凭证的摘要栏中注明“货款”。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要求被告廖淑月、黄显新、黄若秦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2、被告朱时生、百色烁城公司、黄晓燕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廖淑月、黄显新、黄若秦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被告廖淑月、黄若秦向原告借款25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廖淑月、黄若秦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廖淑月、黄若秦、黄晓燕于2011年7月27日至2013年6月15日期间向原告还款16笔共计305.10万元,有银行汇付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还款的305.10万元是偿还本案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利息,原告和被告廖淑月、黄若秦有争议,根据商业银行先还息再还本的还贷惯例,因双方借条约定月息3%,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65%的4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案借款之日2011年7月26日至本案起诉之日2014年10月2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为216.12万元(250万元×6.65%÷12个月×4倍×39个月),被告廖淑月、黄若秦、黄晓燕已支付的305.10万元中,扣减该期间应付利息216.12万元,剩余的88.98万元系偿还本案借款本金,故本院确认本案被告廖淑月、黄若秦已偿还本案借款本金88.98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1.02万元。因被告黄显新与被告廖淑月是夫妻关系,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廖淑月、黄显新、黄若秦共同偿还尚欠本案借款本金161.0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本金161.0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4倍,从诉讼次日即2014年10月30日起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黄晓燕及广西南宁仁盛门业有限公司偿付的76.30万元不是偿还本案的借款,因被告廖淑月、黄若秦、黄晓燕持有该转账凭证,且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该笔转账系双方的其他款项往来,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廖淑月、黄若秦偿还的16笔款项中,有部分不是偿还本案借款,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廖淑月、黄若秦辩称其于2012年1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10万元,但其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的摘要栏中注明“货款”,不是偿还本案的借款本金或者利息,被告廖淑月、黄若秦的该项辩解意见缺乏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被告朱时生、百色烁城公司、黄晓燕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2014年4月16日,被告廖淑月、黄显新、朱时生、百色烁城公司、黄晓燕与原告罗江波以及案外人廖颖、罗海教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受协议书约束。根据协议书内容约定,被告朱时生、百色烁城公司承认尚欠被告黄晓燕的借款和购房款,自愿担保清偿包括本案借款250万元在内的借款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被告黄晓燕自愿用其对被告朱时生、百色烁城公司享有的债权偿还本案借款,故被告朱时生、百色烁城公司、黄晓燕应承担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时生、百色烁城公司辩称本案无法证实其与黄晓燕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借据无实际付款,且担保协议书发生在本案借据之后等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廖淑月、黄显新、黄若秦偿付尚欠原告罗江波借款本金161.0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尚欠借款本金161.0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4年10月30日起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朱时生、广西百色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晓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江波负担9539元,被告廖淑月、黄若秦、黄显新、朱时生、广西百色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晓燕负担22261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忠关审 判 员  周英杰人民陪审员  梁旭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覃小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