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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酒民二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周军与王斌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军,王斌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酒民二初字第69号原告周军,男,汉族,生于1970年11月14日。委托代理人姚军,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斌,男,汉族,生于1970年12月17日。委托代理人卢永建,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军因与被告王斌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军、被告王斌的委托代理人卢永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军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达成协议,原告将其在肃北振源矿业有限公司拥有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双方在肃北县工商局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仍有300万元未付,后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出具一张300万元的欠条,但一直拖欠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3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答辩称: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出具欠条的事实均属实,但出具欠条后,被告分六次向原告陆续支付281.735万元,现尚欠被告18.26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军系肃北振源矿业有限公司股东及���定代表人。2012年9月12日,肃北振源矿业有限公司举行股东会议研究决定,将原告周军在公司所占70%的股份转让给被告王斌40%,即人民币400万元,因原告周军在公司的应缴资本是700万元,实际到位350万元,其把实际到位的50万元资金转让给被告王斌,现被告王斌出资350万元,在公司占有40%的股份。同时,股东会议还就股权转让事宜形成了公司章程修正决议并修改了公司章程。2012年9月14日,原告周军与被告王斌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周军将其持有肃北振源矿业有限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王斌,双方确定的转让价格为人民币50万元,原告周军向被告王斌转让的股权中尚未实际缴纳出资的部分,转让后由被告王斌继续履行该部分股权的出资义务。同日,肃北振源矿业有限公司向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就股份转让等事宜提出了变更申请。2012年9月20日,被告王斌向原告周军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周军股权转让款300万元整”。2012年9月24日、2013年5月29日、2014年1月30日、2014年7月10日,被告王斌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周军支付90万元、10万元、5万元和5万元,2013年1月10日,被告王斌又分别支付原告周军现金100万元和71.735万元,共计281.735万元。审理中,原告周军称与被告王斌约定的股权转让款实际是800万元,被告王斌已支付的281.735万元只是全部股价款的一部分,不包括在2012年9月20日出具欠条的300万元之内,但被告王斌对此否认。原告周军称另有证据可以证实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款是800万元,但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后原告周军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期限届满后仍未提交。以上事实,有原告周军提交的欠条、股权转让协议、肃北振源矿业有限公司股东会议纪要、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前后公司股东出资信息表等公司信息记录,被告王斌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款凭证、周军出具的收款收条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周军、被告王斌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周军作为肃北振源矿业有限公司股东,经公司全体股东研究同意转让其所持有的股份,并与被告王斌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周军诉称股权转让款是800万元,因股东会议纪要及其与被告王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均无此约定,且原告周军再无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股权转让款应以被告王斌出具的欠条记载的金额300万元认定;因被告王斌所支付281.735万元均在欠条出具之后,应认定该281.735万元属300万元之内,对下欠的18.265万元应予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斌支付原告周军股权转让款18.265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周军承担27800元,被告王斌承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审 判 员  曹 平代理审判员  李庆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海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