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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五商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与刘洪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刘洪义,王业艳,于洪伟,刘胜美,刘洪亮,王晓芳,孙畅达,刘胜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五商初字第6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负责人闫维峰,职务支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东旭,男。被告刘洪义,男。被告王业艳,女。被告于洪伟,男。被告刘胜美,女。被告刘洪亮,男。被告王晓芳,女。被告孙畅达,男。被告刘胜华,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与被告刘洪义、王业艳、于洪伟、刘胜美、刘洪亮、王晓芳、孙畅达、刘胜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东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业艳、于洪伟、刘胜美、刘洪亮、王晓芳、孙畅达、刘胜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刘洪义未经本庭允许中途退庭,依法按缺席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诉称,2013年12月1日,被告刘洪义、王业艳、于洪伟、刘胜美、刘洪亮、王晓芳、孙畅达、刘胜华与我行签订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约定每户各借款40000元,年利率14.58%,前10个月每月给付利息,后两个月给付本金及利息。此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八被告关于借款本息拖欠至今未给付。为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具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洪义、王业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2710.17元,本息合计42710.17元,要求被告于洪伟、刘胜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2720.81元,本息合计42720.81元,要求被告孙畅达、刘胜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2720.81元,本息合计42720.81元,要求被告刘洪亮、王晓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3557.36元,本息合计43557.36元(利息结算至2015年3月1日),支付起诉后逾期产生的利息及罚息,并由被告刘洪义、王业艳、于洪伟、刘胜美、刘洪亮、王晓芳、孙畅达、刘胜华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八被告负担。被告刘洪义、王业艳、于洪伟、刘胜美、刘洪亮、王晓芳、孙畅达、刘胜华在答辩期限内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刘洪义与王业艳系夫妻关系,于洪伟与刘胜美系夫妻关系,刘洪亮与王晓芳系夫妻关系,孙畅达与刘胜华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日,刘洪义、于洪伟、刘洪亮、孙畅达四户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签订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约定每户各借款40000元,年利率14.58%,前10个月每月给付利息,后两个月给付本金及利息,于2014年12月1日前付清,由刘洪义、刘胜华、刘洪亮、刘胜美出具了小额贷款借据。此款到期后,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八被告关于借款本息拖欠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八被告的身份证、户口复印件,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业艳、于洪伟、刘胜美、刘洪亮、王晓芳、孙畅达、刘胜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刘洪义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与被告刘洪义、王业艳、于洪伟、刘胜美、刘洪亮、王晓芳、孙畅达、刘胜华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联保合同,均系出于双方自愿,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刘洪义、王业艳、于洪伟、刘胜美、刘洪亮、王晓芳、孙畅达、刘胜华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给付借款本息的义务,并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洪义、王业艳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2710.17元,本息合计42710.17元,由被告于洪伟、刘胜美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2720.81元,本息合计42720.81元,由被告刘洪亮、王晓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3557.36元,本息合计43557.36元,由被告孙畅达、刘胜华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2720.81元,本息合计42720.81元(利息结算至2015年3月1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刘洪义、王业艳、于洪伟、刘胜美、刘洪亮、王晓芳、孙畅达、刘胜华对上述给付义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4元,由被告刘洪义、王业艳负担929元,由于洪伟、刘胜美负担929元,由被告刘洪亮、王晓芳负担947元,由被告孙畅达、刘胜华负担929元,并由被告刘洪义、王业艳、于洪伟、刘胜美、刘洪亮、王晓芳、孙畅达、刘胜华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濮原代理审判员  李学成人民陪审员  王 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亮书 记 员  赵 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