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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民初字第00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陈新宅与管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宅,管守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00566号原告陈新宅,居民。被告管守同,年龄不详,居民。原告陈新宅与被告管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守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新宅诉称,2014年11月20日,被告向我借款118900元,承诺借款3个月,到期连本带利归还。后我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拒不给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合计130400元。被告管守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被告管守同向原告陈新宅借款7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2013年7月16日,被告管守同偿还原告陈新宅利息12000元。2014年11月20日,原被告对上述借款进行结算并由被告管守同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新宅现金拾壹万捌仟玖佰元整(118900)时至2015年2月10日。借款人:管守同,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2月10日利息为壹万壹仟伍佰元整(11500)到还款日期一块付清”后原告陈新宅索要借款未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管守同向原告陈新宅借款,其即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关于被告管守同借款数额和利率约定问题,原告陈新宅认可被告管守同向其实际借款70000元并约定利率为2%,被告管守同虽没有到庭说明情况,但原告陈新宅的该认可行为并没有加重被告管守同的负担,故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陈新宅借款数额为70000元,利息自2012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守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新宅借款7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6日起以7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不予保护,利息总数应扣除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8元,由被告管守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8元。审 判 长  朱卫庆人民陪审员  丁太国人民陪审员  王伦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静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