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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宁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曹某与钟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钟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宁民初字第85号原告曹某,女,汉族,1980年7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罗浮山风景区。被告钟某1,男,汉族,1968年7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罗浮山风景区。委托代理人黄丽南,系惠州市博罗县罗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某诉被告钟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被告钟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丽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两人都离过婚,都有自己的一个儿子,婚后再生育一子,名为钟某2。被告不务正业,很少给家用,赚了钱也是放入保险箱。无奈之下,原告只有带两岁大的儿子到亲妹的菜场赚零钱,被告只要发现原告不在家中就大做文章、借题发挥,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诬陷原告有第三者。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向法院起诉: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两人生育之子(钟某2)由原告抚养;3、由被告一次性补偿抚养费8万元。被告钟某1答辩称,一、由于被答辩人已对答辩人没有情义可言,所以答辩人对双方夫妻感情也没有可留恋之处,因此,离婚对双方可能会更好。二、婚生儿子钟某2应由答辩人抚养更为有利,答辩人坚决要抚养婚生子,而且不需要被答辩人出一分的抚养费。三、被答辩人起诉状说的没有任何的事实。为了儿子能有个优越对其成长较有利的环境,儿子钟某2是不可能跟被答辩人的,这样对小孩的成长及身心健康也不利。被答辩人也无能力抚养他,而且被答辩人居无定所,到处漂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是广东省博罗县罗浮山风景区人,双方于2010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后,于××××年××月××日在博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已生育一男孩钟某2,××××年××月××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婚后不久,原、被告因家庭生产生活及经济等问题产生矛盾。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4月1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原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惠博法宁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收,判决不准原告曹某与被告钟某1离婚。判决后,夫妻感情并没有得到改善。2015年3月23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均是再婚,且各自抚养一男孩。庭审时,原告明确表示请求抚养婚生小孩钟某2,不需要被告补偿任何费用,也不需要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是再婚,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自主登记结婚,且婚后已生育一男孩,虽组成了一个健康的家庭。但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生产生活及经济等问题产生了矛盾,致使夫妻关系日渐恶化。虽经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夫妻间仍分居生活至今,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予以准许。因原、被告婚生小孩一直由原告照顾,且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需要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负责抚养小孩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曹某与被告钟某1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小孩钟某2(男,2011年6月22日出生)由原告曹某负责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海林代理审判员  王 渊人民陪审员  林锦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宁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