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州中民再终字第0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沙市久隆汽车动力转向器有限公司、陈光明等劳动争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沙市久隆汽车动力转向器有限公司,陈光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荆州中民再终字第00005-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沙市久隆汽车动力转向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开发区东方大道与沙岑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陈涵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传龙,湖北宽善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斌星,湖北宽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光明。委托代理人:陈光亮。申请再审人沙市久隆汽车动力转向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光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本院(2014)鄂荆州中民开终字第00023-1、00024-1号民事裁定,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鄂民申字0107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久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传龙、黄斌星,被申请人陈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光明原系久隆公司职工。2013年2月26日,陈光明向久隆公司书面提出辞职申请,于同年3月7日离职。久隆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向陈光明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3年5月3日,陈光明向荆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荆劳人仲裁字(2013)25号仲裁裁决书,主要内容为:1、久隆公司为陈光明补缴1997年4月至2003年1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个人部分由陈光明承担;2、久隆公司支付陈光明年休假报酬35100元;3、驳回陈光明的其他仲裁请求。久隆公司、陈光明不服该仲裁裁决,先后向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分别起诉。一审原告(互为被告)久隆公司起诉称:1、陈光明请求补缴社会养老保险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该请求也超过了权利保护期限,况且陈光明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2001年以后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裁决我公司向陈光明补缴1997年4月至2003年1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一审被告(互为原告)陈光明辩称:劳动仲裁裁决关于补缴社会养老保险金的第一项应予维持。一审被告(互为原告)陈光明起诉称:1、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的规定与久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久隆公司因我不接受其过低的补偿意见,擅自报复性以我是自愿辞职的理由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移交给相关劳动部门,致使我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久隆公司应赔偿我的失业保险金15120元。2、劳动仲裁裁决关于补缴社会养老保险金的第一项应予维持。一审原告(互为被告)久隆公司辩称:陈光明是个人原因提出辞职,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我公司不应赔偿其失业保险金15120元。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2011)鄂民立他字第11号《关于对因缴纳社会保险费引起的纠纷应否受理的回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其他征收与缴纳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应纳入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因此,久隆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不为陈光明补交1997年4月至2003年1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金的问题、陈光明请求法院判令久隆公司赔偿其失业保险金及支持仲裁委裁决关于补交社会养老保险的第一项的问题,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情形,故依法不予审理。对双方当事人的相应起诉应依法驳回。因此裁定:1.驳回沙市久隆汽车动力转向器有限公司请求判令其不为陈光明补交1997年4月至2003年1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的起诉;2.驳回陈光明请求判令沙市久隆汽车动力转向器有限公司赔偿其失业保险金15120元及支持荆劳人仲裁字(2013)25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裁决(裁决具体内容:沙市久隆汽车动力转向器有限公司为陈光明补交1997年4月至2003年1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个人部分由陈光明承担)的起诉;3.本裁定自生效之日起,原荆劳人仲裁字(2013)25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裁决具体内容:沙市久隆汽车动力转向器有限公司为陈光明补交1997年4月至2003年1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个人部分由陈光明承担),自该仲裁书起诉期间届满之次日起恢复法律效力。久隆公司、陈光明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久隆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补交社会养老保险费不属于劳动争议事项,该项请求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后,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相应的仲裁裁决事项应不发生法律效力;2.一审裁定确认荆劳人仲裁字(2013)25号仲裁裁决第一项发生法律效力,违反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程序,剥夺了我公司的司法救济权。陈光明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久隆公司恶意以我自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致使我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侵害了我的权益,我提出久隆公司赔偿失业保险金15120元的请求人民法院应予审理;2.一审裁定第二项违反劳动案件审理程序,剥夺了我的司法救济权。本院二审认为,1.人民法院仅对因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争议予以受理。失业保险金的申请、发放、领取均属行政管理事项。纵使久隆公司恶意以陈光明自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致使其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但是否发放失业保险金,如何处置久隆公司的行为,亦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一审裁定驳回久隆公司和陈光明的相关请求合法。2.劳动仲裁部门与人民法院机构性质不同,所能处理事项自然有异,就自身不能审理的事项,人民法院当然应尊重劳动仲裁部门的裁决,一审裁定第三项“本裁定自生效之日起,原荆劳人仲裁字(2013)25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自该仲裁书起诉期间届满之次日起恢复法律效力”不违反劳动案件审理程序,并无不当。久隆公司和陈光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久隆公司不服本院二审裁定,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补缴养老保险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却又恢复关于补缴养老保险的仲裁裁决第一项的效力,存在矛盾,不符合《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也导致关于补缴养老保险的仲裁裁决实际为一裁终局并剥夺了我公司申请撤销裁决的诉讼权利。被申请人陈光明辩称,一、二审裁定恢复原仲裁裁决第一项的效力是合理的,再审应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当事双方在劳动仲裁裁决作出后,均就裁决中的部分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一、二审裁定恢复劳动仲裁裁决第一项的效力没有法律依据,并可能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申请再审人久隆公司就此项的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鄂荆州中民开终字第00023-1、00024-1号民事裁定和荆州市沙市区(2013)鄂沙市民初字第01285-1、01372-1号民事裁定;二、驳回申请再审人沙市久隆汽车动力转向器有限公司请求判令其不为陈光明补交1997年4月至2003年1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的起诉;三.驳回被申请人陈光明请求判令申请再审人沙市久隆汽车动力转向器有限公司赔偿其失业保险金15120元及支持荆劳人仲裁字(2013)25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裁决(裁决具体内容:沙市久隆汽车动力转向器有限公司为陈光明补交1997年4月至2003年1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个人部分由陈光明承担)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贻柏审 判 员 廖崇霞代理审判员 周 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