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0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科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东升华信贸易有限公司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科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升华信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0294号申请执行人科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天津滨海新区。法定代表人王树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爱芹,天津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春彦,天津可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天津东升华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华苑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冯丽,总经理。原告科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东升华信贸易有限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南民三初字第513号判决,判令被告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被告天津东升华信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科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169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规定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已扣划被执行人天津东升华信贸易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5016.59元,其他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现已完成了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工作,且申请执行人不能再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证据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三初字第513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志伟审 判 员 李来旺代理审判员 胡富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晓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