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金商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青岛福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青岛福日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青岛福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青岛福日集团有限公司,曾显波,杜琳,青岛世纪广场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金商初字第62-4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责人杨威,行长。委托代理人蒋伟,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承爱,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福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显波,董事长。被告青岛福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显波,董事长。被告曾显波。被告杜琳。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德赋,系青岛福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华,系青岛福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青岛世纪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健,董事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青岛福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青岛福日集团有限公司、曾显波、杜琳、青岛世纪广场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原告以与被告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撤回对被告青岛福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青岛福日集团有限公司、曾显波、杜琳、青岛世纪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3274元、减半收取76637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担。审 判 长 宿 敏代理审判员 汪青松代理审判员 林伟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邱若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