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庞国新与深圳市福达塑钢建材有限公司、钱亮、杨文敬、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茂名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茂名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深圳分公司、冼贵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国新,深圳市福达塑钢建材有限公司,钱亮,杨文敬,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茂名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茂名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深圳分公司,冼贵安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庞国新。委托代理人:周宁,广东鑫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连申,广东鑫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福达塑钢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辉,广东证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立峰,广东证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文敬。委托代理人:龚俊慧,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陈浩宇。委托代理人:黄理燕,广东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茂名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成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理燕,广东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茂名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钱亮,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理燕,广东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冼贵安。上诉人庞国新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福达塑钢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钱亮、杨文敬、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茂名建筑集团深圳分公司)、茂名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茂名建筑工程公司)、茂名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茂名建筑工程深圳分公司)、冼贵安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民三重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涉案庞李钱冼杨私宅为三栋建筑物,其中庞李钱私宅为一栋连体建筑物,业主为庞国新、李某和钱亮;冼私宅为一栋建筑物,业主为冼贵安;杨私宅为一栋建筑物,业主为杨文敬。2001年2月23日,茂名建筑工程深圳分公司出具了一份《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载明茂名建筑工程深圳分公司授权庞国新为签订经济合同及办理其他事务代理人,权限为某苑B1、C2两幢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协议的签订,有效期至2001年3月23日。2002年1月28日,李某、钱亮以股东代表身份与补贴费用人庞国新签订《追加庞国新补贴费用》,载明“根据我们与某公司签订承建的某苑(某居)1区、2区两幢十八层工程合同。由于甲方资金不到位,工程进展非常艰难,甲方不及时付工程进度款,造成材料难购,工资不能准时发放等诸多苦难局面。庞国新为我们股东献计献策……,说服甲方支付工程款,为该项目做了不少工作。故此,钱亮、李某一直同意在追齐本项目工程款之后一次性付给庞国新各种补贴费用45万元……。庞国新儿子、李某妻、钱亮儿子三人合建的(某幼儿园旁)楼房三个单元连体一幢建筑费用(共约三千平方),由李某、钱亮两人负责”。2002年5月21日,茂名建筑工程深圳分公司出具了一份《关于杨文敬住宅工程结算方法的报告》,载明,根据某公司的要求,茂名建筑工程深圳分公司于2001年11月在流塘村开始施工杨文敬住宅工程,现工程已近完成,为方便结算,建议将该项工程同一划入某居1、2区工程结算。2002年9月2日,杨文敬与庞国新签订了一份《承包建筑结算清单明细表》,载明位于某路5号杨文敬私宅基本结清。2003年12月份,庞国新、钱亮等签名确认了一份《庞国新交来单价明细表》,该明细表载明了某居工程部分工程款对账情况。2004年6月7日,茂名建筑工程深圳分公司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冼实耀办理某居(某苑)工程第一项目部土建工程结算有关事宜。2004年12月16日,茂名建筑工程深圳分公司向某公司发出《取消委托通函》,载明茂名建筑工程深圳分公司总承包某公司兴建的“某苑(某居)”商住楼,并已进入结算阶段。为了使双方能早日妥善完成结算工作,茂名建筑工程深圳分公司决定取消此前发出的包括曾某、茅某、龚某、李某、庞国新等5个委托人的委托权限,在成文之日起,茂名建筑工程深圳分公司将亲自处理日后与“某苑(某居)”商住楼的工程结算工作。2006年7月27日,杨某与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达成调解,双方确认某居塑钢工程由杨某施工,合计工程款2208830元,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付杨某工程款190万元,尚欠308803元,于2007年1月27日支付。2008年7月10日,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在《还款保证书》上述书写了“关于我请福达公司(深圳市福达塑钢建材有限公司2003年3月宝安庞李钱冼杨私宅门窗的工程款484400元)款在8月底解决”,庞国新在上述文字之后书写“注:我们三人到茂名公司深圳分公司解决此事。同意:庞国新。”《还款保证书》最后载明“本人协助解决李某”。2009年7月6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2007)深中法民五初字第78号某公司与茂名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茂名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深圳分公司、庞国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询问了庞国新,庞国新陈述“杨文敬的私宅不是合同范围之内的,是茂名公司建的,也是同意作为项目的工程款一起结算的,但造价没有鉴定认的那么高。杨文敬个人付了30多万。”“涉案工程要完成的工程款远远大于仲裁认定数,庞国新收取该款后全部用于涉案工程和佘取其他的材料用于工程建设”。原审庭审中,钱亮、茂名建筑工程公司、茂名建筑工程深圳分公司称涉案私宅由茂名建筑工程深圳分公司承建土建部分,塑钢门窗工程由茂名建筑工程深圳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给庞国新,由庞国新找人施工建设,但具体是谁不清楚。庞国新对此不予认可,称其没有承建涉案塑钢门窗该公司。原审原告福达公司诉讼请求:一、庞国新支付工程款484400元及利息259904.8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暂自2003年9月1日计至2010年9月1日,以后续计至付清之日止);二、庞国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涉案私宅工程款纠纷产生的原因系因为各方均未签订书面合同,履行过程中亦没有形成书面记录。因此,庞国新是否聘请福达公司施工涉案塑钢门窗工程是本案的主要事实。对此,原审法院分析如下:一、庞国新实际参与了某居工程的事务处理。庞国新接受茂名建筑工程深圳分公司的书面委托授权,签署了某居工程的相关合同;从茂名建筑工程深圳分公司向案外人某公司出具的《取消委托通函》可知庞国新参与了某居工程的实际事务,否则茂名建筑工程深圳分公司没有必要再发出该份函件;这从钱亮提交的《庞国新交来的单据明细表》所显示的庞国新收取了茂名建筑工程深圳分公司的款项这一事实也能进一步予以佐证。二、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系某居塑钢门窗工程施工人,涉案各方实际对此并无异议,茂名建筑集团深圳分公司与杨某就某居塑钢门窗工程款达成调解亦能证实该事实。三、李某、庞国新、钱亮、杨文敬均与某居工程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或参与某居工程的事务处理,或为一方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杨某系福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福达公司极有可能因为杨某施工某居塑钢门窗公司而承建涉案私宅的塑钢门窗工程;结合庞国新在《还款保证书》中明确认可其请福达公司施工涉案私宅塑钢门窗工程的事实,可知庞国新聘请福达公司承建涉案私宅塑钢门窗工程。在福达公司明确要求庞国新支付合同款项的情形下,不论庞国新系接受委托代为聘请福达公司,还是庞国新系涉案私宅工程承包人而聘请福达公司,在福达公司明确要求庞国新承担合同责任的情况下,均不影响福达公司与庞国新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庞国新应当向福达公司支付合同债务。庞国新在《还款保证书》中已经确认合同债务为484400元,并承诺于2008年8月底付清,因此,庞国新应当向福达公司支付4844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08年9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最迟不得超过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庞国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深圳市福达塑钢建材有限公司支付4844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484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08年9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最迟不得超过本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二、驳回深圳市福达塑钢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43元,由庞国新负担。庞国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3)深宝法民三重字第14号判决,改判庞国新无需承担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流塘社区工业路3号、5号楼房的钢塑门窗工程工程款;2、判令福达公司承担本案的上诉费。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庞国新从未与福达公司签订过承揽涉案工程的合同,也从未明确认可过曾经聘请福达公司承建涉案工程。福达公司与庞国新关于涉案工程款的纠纷经历过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发回重审一审,在上述庭审中,从未有过任何证据显示庞国新与福达公司签订过关于涉案工程的合同,甚至在福达公司的起诉状里也只是提到,双方仅是口头约定。但是,庞国新对此并不认可。因此庞国新从未与福达公司签订过承揽涉案工程的合同。原审判决认为庞国新在《还款保证书》中明确认可其请福达公司承建涉案私宅塑钢门窗工程完全属于原审法院单方的错误理解,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并且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矛盾。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关于《还款保证书》部分显示:2008年7月10日,原审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某在《还款保证书》上书写了“关于我请福达公司(深圳市福达塑钢建材有限公司)2003年3月底宝安庞李钱冼杨私宅门窗的工程款484,400元款在8月底解决”。也就是说《还款保证书》中关于庞国新聘请福达公司承揽涉案工程的事实是福达公司自己写的,是福达公司自己单方的意思表示,这一点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审的庭审过程中福达公司已当庭承认。原审法院以此来认定庞国新聘请福达公司是原审法院主观臆断的结果,与客观事实不符。在《还款保证书》后面,庞国新写到:“注:我们三人到茂名公司深圳分公司解决此事。同意:庞国新。”这仅仅只能说明庞国新愿意到茂名公司深圳分公司处解决此事,并不能从中错误推断出庞国新愿意自己支付涉案工程款的意思表示。此外,《还款保证书》最后还载明“本人协助解决,李某”,按照原审法院的逻辑,为什么不让李某承担还款义务呢?2、原审判决存在严重逻辑错误。原审法院认为从三个方面可以推断福达公司极有可能因为杨某施工某居塑钢门窗工程而承建涉案私宅的塑钢。一是庞国新实际参与了某居工程的事务处理;二是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系某居塑钢门窗工程施工人;三是李某、庞国新、钱亮、杨文敬均与某居工程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根据以上三点,原审法院就作出“推断”,认为“原告极有可能因为杨某施工某居塑钢门窗工程而承建涉案私宅的塑钢门窗工程”。紧接着,原审法院又置福达公司自己书写《还款保证书》的真实情况于不顾,武断认为《还款保证书》中庞国新明确认可聘请福达公司承建涉案私宅塑钢门窗工程。那么到底福达公司是如何承揽涉案工程的呢?原审法院仅仅是以几点与本案无关的事实和与案件真实情况不符的论断就认为是庞国新聘请福达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只要福达公司要求庞国新支付合同款项,那么庞国新与福达公司之间就存在合同关系,庞国新就要承担合同债务。这样的道理和逻辑显然错误。二、原审判决逻辑混乱,通过罗列和本案无关的事实来推导出本案的事实。本案是关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流塘社区工业路3号、5号楼房的钢塑门窗工程款的纠纷,和庞国新与福达公司及其他福达公司之前的纠纷没有关系。但是原审法院却罗列了庞国新与福达公司及其他福达公司之间几乎所有的经济来往和合作情况,在罗列完一系列的无关事实后,原审法院继而作出判决,逻辑混乱。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福达公司答辩称,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钱亮答辩称,涉案的工程与被上诉人钱亮没有任何关系,钱亮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杨文敬答辩称,1、福达公司与庞国新之间的合同纠纷与杨文敬是没有关系的,并且福达公司已经于一审期间书面放弃了对杨文敬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2、鉴于本案的工程情况,杨文敬确认其私宅工程确实交给了庞国新进行承建,并且在2002年9月2日已经将工程款基本结清,剩余6.5万元尚未支付,根据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在一审时杨文敬也同意将剩余6.5万元工程款代庞国新支付给福达公司,据此,杨文敬与福达公司以及庞国新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茂名建筑集团深圳分公司答辩称,涉案工程与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茂名建筑工程公司、茂名建筑工程深圳分公司共同答辩称,整个工程结算过程中,两公司已经将应当支付给福达公司的工程款65万元全额支付给了庞国新,根据庞国新签收的“庞国新交来的明细表”显示该笔费用已经支付,至于庞国新将相应的工程承包给谁做,是否已经支付工程款,应当由庞国新一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冼贵安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庞国新提交2项证据材料,证据1、杨文敬与福达公司2014年10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及付款收据,内容反映杨文敬已经代庞国新支付涉案的部分工程款65000元。庞国新在该协议下方备注:“庞国新从来没聘请深圳市福达塑钢建材有限公司做私宅的塑钢门窗工程,从来没有经济来往也没有合同。”证据2、冼贵安出具证明一份,内容是冼贵安私宅的所有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现与其他任何施工方都没有任何关系。福达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备注部分不予认可,福达公司与杨文敬签订的该《协议书》原件上没有添加该部分备注。证据2是冼贵安的单方意思表示,其没有出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证明仅说明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但并未明确是否是私宅的塑钢门窗工程款,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钱亮、茂名建筑工程公司、茂名建筑工程深圳分公司共同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我方应付的全部工程款已经付清,即便杨文敬代庞国新支付,也是其个人行为,与我方没有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该部分工程款已由茂名建筑工程深圳分公司支付给杨建全,在庞国新出具的《庞国新交来单据》第16条注明茂名建筑工程公司向杨建全支付了79万余元。杨文敬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备注部分不予认可,原件上没有该内容;证据2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福达公司提交1项证据材料,即杨文敬与福达公司2014年10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及付款收据,《协议书》下方无备注内容,其余部分与庞国新提交的证据1一致。上诉人庞国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案外某居工程由茂名建筑工程深圳分公司总承包,该工程施工期间授权庞国新办理工程的相关事务。根据2006年7月27日杨某与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茂名建筑集团深圳分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在某居工程中承包了其中的塑钢门窗工程项目,庞国新作为茂名建筑集团深圳分公司的代表在该工程的2002年1月19日《深圳市宝安某居塑钢门窗工程合同》中签字确认。而对于本案涉及的三栋私宅,根据2002年5月21日茂名建筑工程深圳分公司出具的《关于杨文敬住宅工程结算方法的报告》及茂名建筑工程公司、茂名建筑工程深圳分公司、钱亮等当事人陈述,私宅部分均由茂名建筑工程深圳分公司一并承建并纳入某居工程结算。上述事实结合《还款保证书》中的文字内容,可以确信庞国新委托福达公司承建涉案私宅的塑钢门窗工程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据此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庞国新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全面理解《还款保证书》内容,其关于该保证书并非本人书写,对签署保证书的行为不承担法律后果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庞国新在《还款保证书》确认工程款项为484400元,鉴于杨文敬于诉讼期间与福达公司达成协议,已代庞国新支付65000元,对该部分款项应当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其余部分419400元(484400-65000=419400元)及利息庞国新应当向福达公司支付,原审对利息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庞国新就本判决认定应当清偿部分可另行向涉案工程实际受益人予以追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当事人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本院根据补充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部分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民三重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民三重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庞国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深圳市福达塑钢建材有限公司支付4194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419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08年9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最迟不得超过本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三、驳回深圳市福达塑钢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9809元,由庞国新负担16837元,深圳市福达塑钢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972元,深圳市福达塑钢建材有限公司多预交部分由庞国新迳付,本院不再予以清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 红代理审判员 吴 思 罕代理审判员 邓 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尹琳(兼)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