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陈翠宁与詹海花、陈荣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538号原告陈翠宁,女,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陈冰剑,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海花,女,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被告陈荣春,男,197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陈翠宁与被告詹海花、陈荣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翠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冰剑、被告陈荣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海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翠宁诉称,2012年1月起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詹海花陆续向其借钱,至2014年7月11日被告詹海花共计结欠86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均予以推辞。由于被告詹海花与被告陈荣春系夫妻关系,被告陈荣春对被告詹海花所欠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詹海花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6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陈荣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詹海花未提交书面答辩与证据。被告陈荣春辩称,其并未收到借款86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起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詹海花陆续向原告借钱。其中部分款项通过银行汇转,2014年7月11日经结算,被告詹海花出具860000元借条给原告,未书面约定利息。后经催讨无果后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詹海花出具的860000元借据,该借据系被告詹海花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詹海花、陈荣春系夫妻,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荣春未能举证证明以上借款为被告詹海花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务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陈荣春对以上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荣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海花、陈荣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陈翠宁人民币86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200元,由被告詹海花、陈荣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黄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黄文楷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