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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赵文波、张庆林等与王昊、朱海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波,张庆林,王业军,王昊,朱海林,张凯,胡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80号原告赵文波,农民。原告张庆林,城镇居民。原告王业军,农民。上述三原告诉讼代理人张守岭,宁阳兴阳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上述三原告诉讼代理人毕鸿飞,宁阳兴阳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昊,城镇居民。被告朱海林,城镇居民。被告张凯,城镇居民。被告胡海波,城镇居民。上述四被告诉讼代理人王强,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文波、张庆林、王业军与被告王昊、朱海林、张凯、胡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波、张庆林、王业军的诉讼代理人毕鸿飞,被告王昊、朱海林、张凯、胡海波的诉讼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波、张庆林、王业军诉称,2014年7月10日,借款人王森林(已故)、被告王昊在被告王昊、朱海林、张凯、胡海波担保下,向三原告借款共3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18‰,朱海林、胡海波、张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合同追诉期内,逾期未还,按每天20元∕万元加收违约金。当天三原告向借款人支付30万元,并由借款人向三原告出具了收据。借款到期后经催要未果,起诉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4500元。被告王昊、朱海林、张凯、胡海波辩称,借款人王森林的行为涉嫌吸收公众存款罪,应按两高一部的有关规定终结诉讼程序。原告提交的收据显然经过添加改动,是非法证据,不能证明债权债务的真实性、合法性。三原告在收据中的权利是独立的,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王昊和王森林(已故)以合法生产经营为由,经被告朱海林、张凯、胡海波担保,向原告赵文波、张庆林、王业军借款共计30万元。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担保方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合同合法追诉期内,各担保人不按份额担保,对出借方承担足额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等其它出借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方逾期还款及担保方不履行义务,出借方按每天20元∕万元加收违约金,因借款方、担保方违约致使贷款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方、担保方应承担出借方为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等其它出借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三方签字后,经当场验证,出借方即时交付借款方现金,出借方同时开具收条。合同首部出借方处签有三原告姓名,借款方处有王森林、被告王昊签名并捺手印,担保方处有被告朱海林、胡海波、张凯签名并捺手印,合同落款处亦有三方签名,借款方及担保方并在签名上捺有手印。落款处另备注有“背面附有收条”。该借款合同背面,有收据三份,内容分别为:我今借张庆林现金壹拾叁万元整现已收到与借款合同合并生效;我今借王业军现金陆万元整现已收到与借款合同合并生效;我今借赵文波现金壹拾壹万元整现已收到与借款合同合并生效。三份收据落款借款人处有王森林和被告王昊签字并捺手印。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收据经过添加改动,不能证明债权债务的真实性、合法性。就该项异议主张,被告在本院限期内未申请进行相关司法鉴定。被告并据此认为三原告的权利是独立的,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法律规定。三原告为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14500元,提供因本案诉讼三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与宁阳兴阳法律服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代理费为14500元,三原告另提供加盖宁阳兴阳法律服务所印章的代理费发票(金额14500元)、银行结算凭证(显示2015年1月12日向宁阳兴阳法律服务所存入金额14500元)等证据材料一宗。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为主张借款事实,提供借款合同及收据予以证明。被告虽对原告提交收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本院限期内未申请进行相关司法鉴定,其异议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昊和王森林经被告朱海林、张凯、胡海波担保,共同向原告赵文波、张庆林、王业军借款合计3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在借款人王森林已亡的情况下,原告向共同借款人王昊及担保人朱海林、张凯、胡海波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对所欠借款被告王昊依法应负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合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14500元,系因本案诉讼支出的代理费用,该费用不超出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海林、张凯、胡海波作为担保人,应按约定对因借款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海林、张凯、胡海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关于三原告在收据中的权利是独立的、不符合合并审理的主张,因本案中的借款30万元系四被告与三原告共同达成合意后,共同签订借款合同形成,三份收据能够证明三原告分别履行了付款义务,且其中均有“与借款合同合并生效”的内容,双方就借款30万元并未产生新的法律关系。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昊偿付原告赵文波、张庆林、王业军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本金30万元自2015年1月10日起,两项合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王昊偿付原告赵文波、张庆林、王业军实现债权的费用14500元。三、对上述一、二项确定的债务,被告朱海林、张凯、胡海波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8元,财产保全费2093元,合计8111元由被告王昊、朱海林、张凯、胡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光军审 判 员  孟 建人民陪审员  宿正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