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巧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赵某某失火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王某B,黄某甲,巧家供电有限公司,赵某某,云南庄路轮胎有限公司,云南威特广告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巧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巧家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云南省大关县人,个体户,住云南省大关县,现住巧家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B,云南省大关县人,个体户,住云南省大关县,现住巧家县。委托代理人余世忠,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现年67岁,云南省巧家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巧家县。委托代理人黄某乙,云南省巧家县人,大学文化,住云南省巧家县,系黄某甲之子。(特别授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巧家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彬,供电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供电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人赵某某,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因涉嫌失火罪2014年11月20日被巧家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巧家县看守所。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孔凡聪,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云南庄路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庄路公司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骆绍国,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云南威特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特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威特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飞,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大奎,北斗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现年20岁,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巧家县人民检察院以巧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贵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王某B及委托代理人余世忠,黄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黄某乙,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孔凡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庄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绍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威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殷飞、徐大奎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8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到巧家县白鹤滩镇XX村XX社XX路旁胡某某经营的轮胎专卖店安装户外广告牌。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使用电焊进行工作,电焊熔渣掉落至广告牌下面的旧轮胎中引发火灾,造成直接财产损失929668.00元。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告人胡某某、王某B诉称:被告人赵某某是威特公司职工,职工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造成损失由公司承担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属庄路公司派来安广告牌的职工,为公司打广告获取利益,对产生的损失同样承担赔偿责任。要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赵某某失火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四被告人连带赔偿原告人轮胎损失750826元。原告人供电公司诉称:被告人赵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在执行本单位安排的工作,为胡某某经营的XY轮胎专卖店安装户外广告牌的过程中引发火灾造成原告人供电公司损失。要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赵某某失火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四被告人连带赔偿原告人抢修线路材料费、停电损失共计35120元。原告人黄某甲诉称:被告人赵某某是威特公司职工,职工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造成损失由公司承担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属庄路公司派来安广告牌的职工,为公司打广告获取利益,对产生的损失同样承担赔偿责任。要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赵某某失火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四被告人连带赔偿原告人房屋及附属设施损失166687.83元。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孔凡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为火灾的引起与胡某某没有必要的火灾防护措施有关,胡某某有责任。另外,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原告人没有向法庭举出真实有效的损失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庄路公司答辩称:1.庄路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威特公司承揽了江苏XA公司品牌轮胎形象一体店及形象广告制作,庄路公司仅是江苏XA轮胎的代理销售商,与广告制作没有任何关系;2.失火案发生的时间恰好在《广告制作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间,其责任应由案外人江苏XA公司承担;3.本案被告人王某某不是庄路公司职工,其参与制作广告的行为与庄路公司无关;4.本案威特公司恶意隐瞒了江苏XA与其签订《广告制作合同》并由其负责实施江苏XA指派的广告安装业务,应受到法律的制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威特公司答辩称:1.赵某某、王某某均不是威特公司的员工,其行为属个人行为,与威特公司无关;2.赵某某受胡某某雇请进行广告牌焊接,造成的火灾损失应由雇主胡某某承担;3.胡某某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火灾事故有责任;4.胡某某750826元经济损失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庄路公司是江苏XA科技股份有限公司XY轮胎的一级代理销售商。胡某某、王某B租用巧家县白鹤滩镇XX村黄某甲家房屋经营的巧家XY轮胎经营部代理销售庄路公司代江苏XA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的XY轮胎。2014年4月23日江苏XA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威特公司签订了《广告制作合同》,负责江苏XA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部份形象一体店和形象店制作工作,协议有效期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王某某、赵某某受威特公司的指派为胡某某、王某B经营的巧家XY轮胎经营部制作广告。2014年5月8日14时许,赵某某、王某某在为胡某某经营的轮胎专卖店安装户外广告牌时,赵某某在外场彩钢雨棚进行电焊操作,因疏忽大意将彩钢瓦雨棚烧穿,电焊熔渣掉落至彩钢雨棚下面的旧轮胎堆中起火,引燃周边轮胎,蔓延扩大成灾,造成直接财产损失929668.00元。其中,造成胡某某直接财产经济损失750826.00元,造成黄某甲家直接财产经济损失143118.00元,造成供电公司直接财产经济损失31514.00元。上列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一、公诉机关列举的证据。第一组证据:证人证言1.王某某2014年5月9日证言。云南XB轮胎公司委托我们公司(云南威特广告有限公司)到巧家给胡某某的XY轮胎专卖店制作安装广告牌。我在2014年2月份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赵某某刚刚来还没有签合同。2014年5月8日下午2点左右,当时我在协助赵某某焊广告牌架子,赵某某在焊架子时,把彩钢瓦架子烧穿后,火星下落把下面的旧轮胎点燃了,当时烟、火都不是很大,我们就提水灭火,但是效果不大,后来火就越来越大了。火灾发生之前就我、赵某某、王某A和胡某某在场。2.王某A2014年5月9日证言。我是胡某某的侄儿子,是他经营的XY轮胎店的员工。2014年5月8日下午2点左右,云南威特广告有限公司派赵某某和王某某来帮我们做一个广告。我和王某某在店门前的雨棚上稳定支架,赵某某焊接广告。赵某某在焊接的时候把彩钢瓦点穿了,焊渣就从彩钢瓦雨棚落到下面堆积的废旧轮胎上,下面就冒烟了,我们随即下来提水灭火,但是火扑灭不了。我们就把铺面里面的新轮胎往外搬,搬了十多个轮胎,火就大起来了,邻居就报警了。我们轮胎店被烧毁的旧轮胎大概600个左右,购进价格大概五、六十元一个,新轮胎300个左右,购进价格平均2000元左右,还有一张新摩托车、一张铁床和衣物,楼上房东的损失就不清楚了。3.姜某某2014年5月10日证言。2014年5月8日下午2点左右,胡某某的轮胎店里发生了火灾,我就打119报警。4.黄某乙(黄某甲之子)2014年5月10日陈述。我是火灾当天5点30分左右到场的,胡某某的轮胎店是租的我家房子。我家的房子是三层,门面租给他,上面租了一个套间给他,我们家的东西被烧的有两张床,一套沙发,衣服若干,两个简易衣柜,还有两个门面及门面上的两间房都烧开裂。5.胡某某2014年5月9日陈述。2014年5月8日下午1点30左右我、我侄儿王某A、赵某某、王某某在我经营的轮胎专卖店门口,安广告牌。当时王某A、赵某某、王某某在雨棚上操作,我在下面帮他们看位置,赵某某在进行第二个焊接点时,焊接的焊渣就从彩钢瓦上的洞中掉落到了下方的轮胎堆里,接着轮胎堆就开始冒烟,我就赶紧喊他们下来打水灭火,当时火一直灭不掉,火也越烧越严重。我被烧毁了300个新大轮胎,总价值80万左右,废旧轮胎400到500个,价值6万元以上,帮忙保管的轮胎30到50个,价值在2万元,我有进货清单。门面里面堆放了一张床,一张摩托车。第二组证据:被告人的供述。2014年5月8日中午,我和王某某受老板杜某某的派遣到巧家县白鹤滩镇胡某某经营的XY轮胎经营部帮他们安装广告牌,我们公司是受XB轮胎公司委托的,我才来公司几天,公司名字我记不清楚。当时要将广告牌安装在胡某某家店外面的彩钢瓦雨棚上,王某A和王某某帮我扶正广告牌,我在进行第二个焊点时,不小心将彩钢瓦雨棚焊接通了,也没有注意就继续焊接,焊渣就掉下去把下面堆的旧轮胎引燃了。当烟子冒起来以后,我就叫王某A下去看,随后我又和王某某下去看。王某A和胡某某用水去泼,我去断电,当时火已经很大了,控制不住。第三组证据:鉴定意见1.火灾残留物分析检验报告书。2014年6月6日,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云通司鉴中心(2014)Z60检字第80号《火灾残留物分析检验报告书》检验意见:火灾现场提取着火点附近熔渣与起火点正上方广告牌支架焊接点的电子显微形态特征无明显差别,二者所含成分相同。2.火灾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年6月15日,云南消防司法鉴定中心对火灾损失进行了鉴定,巧家县白鹤滩镇胡某某轮胎专卖店“5.8”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总额¥929668.00元。其中胡某某直接财产损失750826.00元,黄某甲直接财产损失143118.00元,供电公司直接财产损失31514.00元。第四组证据: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火灾现场实验报告及照片、火灾事故认定。1.火灾现场勘验笔录。2014年5月9日,巧家县公安消防大队对案发现场巧家县白鹤滩镇XX村XX社胡某某经营的XY轮胎专卖店进行了勘验,制作了现场方位图、平面图、复原图各一张,提取痕迹物品6份,拍摄现场摄像7段,照片52张。2.火灾现场实验报告。2014年7月11日,巧家县公安消防大队在案发现场进行了火灾模拟实验。实验结论:从高处坠落的电焊熔渣可以引燃废旧轮胎堆,电焊熔渣在掉落废旧轮胎堆时,首先引燃轮胎堆内缝隙中的内胎,内胎发生燃烧,进而引燃外胎导致火势扩大。3.巧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2014年5月8日14时01分,胡某某经营的XY轮胎专卖店在安装户外广告牌的过程中,赵某某在轮胎专卖店外场坝彩钢雨棚顶上进行电焊操作时,电焊熔渣经电焊点下方孔洞掉落至彩钢雨棚下方堆放的废旧轮胎堆中起火,引燃周边轮胎,蔓延扩大成灾。4.辨认笔录。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赵某某对案发现场巧家县白鹤滩镇XX村XX社胡某某经营的XY轮胎专卖店进行了辨认。2014年5月10日,被害人胡某某对案发现场巧家县白鹤滩镇XX村XX社其经营的XY轮胎专卖店进行了辨认。第五组证据:其他证明材料1.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2.抓获经过。2014年11月20日20时19分,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派出所民警李学杰、胡昌旭在网吧将赵某某抓获。3.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2014年5月14日,王某B、胡某某申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805953元;2014年5月11日,黄某乙申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657583.2元;2014年5月9日,范茂云申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5150元;2014年5月13日,巧家供电有限公司申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31514元。第六组证据: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发货清单、建设用地批准书、结婚证。1.轮胎销售合同。2014年1月1日,云南庄路轮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与巧家XY轮胎经营部(法人代表王某B)签订2014年度轮胎销售合同和代办托运协议书。2.营业执照复印件。胡某某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530622600008546)证明:胡某某在巧家县白鹤滩镇XX路经营轮胎零售等业务,名称为巧家县白鹤滩镇XY轮胎专卖店。3.黄某甲与胡某某房屋租赁合同。2014年2月25日,黄某甲与胡某某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黄某甲将其位于巧家县白鹤滩镇XX村XX社XX路东侧房屋、门面、场地租赁给胡某某作商业用途,租赁期限2014年2月25日至2018年2月25日,租金每年39000.00元。4.发货清单。证明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胡某某分别订购价值66200元、67300元、472800元、49600元、33700元、60400元、5200元、26212元、200498元、9800元、53460元、9800元、73854元、105186元、58510元、44810元、209224元、92415元的轮胎。5.巧家县(2010)白鹤滩国土字第000XXX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证明黄某甲在巧家县白鹤滩镇XX社拥有住宅120㎡。6.结婚证:胡某某与王某B于2007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经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对上列证据无异议。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兼代理人孔凡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庄路公司的代理人骆绍国、威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殷飞、徐大奎等均对公诉机关列举的第三组证据有意见,认为该组证据中鉴定的火灾损失与实际损失不符,不能作为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损失进行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威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委托代理人殷飞、徐大奎对赵某某的供述及王某某的陈述有意见,认为赵某某、王某某陈述系威特公司的员工,到巧家制作广告是受威特公司的指派与事实不符,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二、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提供的证据。1.原告人胡某某列举了云南威特广告公司《出差制度》,欲证明王某某系威特公司职工。该出差制度载明了威特公司对外出施工人员的多项要求,责任人签字王某某,时间是2014年5月7日。威特公司质证认为,《出差制度》是威特公司的,王某某在2013年来威特公司应聘过,所有来公司应聘的人公司都给过这个制度给他们看过,是王某某来应聘的时候给王某某的,王某某不是威特公司的职工。其他各方当事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意见。2.供电公司列举了《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上列证据无异议。3.庄路公司列举了《庄路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庄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江苏XA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威特公司签订的《广告制作合同》复印件。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上列证据无异议。4.威特公司列举了下列证据:(1)《威特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威特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江苏XA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威特公司签订的《广告制作合同》,江苏XA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形象一体店制作要求》;顺丰速运单。欲证明江苏XA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威特公司签订的《广告制作合同》虽然是2014年4月23签订的,但江苏XA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真正作出承诺是2014年5月10日。赵某某制作广告发生火灾是2014年5月8日,不在合同期内。(3)《2014年度威特公司员工花名册及聘用合同书》,《威特公司项目安全施工守则》,《威特公司员工手册》,《2014年1月至10月员工工资表》。欲证明赵某某、王某某2014年1月至10月不是威特公司的在册员工,没有在威特公司领取工资。经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黄某甲、供电公司及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庄路公司对威特公司列举的上列证据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威特公司可以内部特制,不能证明赵某某、王某某不是威特公司的员工。针对各方有争议的上述事实及证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据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来源合法,证据的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均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据效力,采信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威特广告公司提供的《项目安全施工守则》、《威特公司员工手册》、《2014年1月至10月员工工资表》不能充分证明赵某某、王某某不是威特公司的员工,且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因其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了严重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情节轻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余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及同案人王某某在从事威特公司安排的广告制作业务中,因赵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胡某某、王某B、黄某甲、供电公司财产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定胡某某直接财产损失750826.00元,黄某甲直接财产损失143118.00元,供电公司直接财产损失31514.00元。赵某某、王某某制作广告是受威特公司的指派,属履行职务行为侵害他人财产权的行为,其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威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在经营过程中,对自己的财产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部份财产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承担30%较为适宜,即由威特公司赔偿总损失的70%;威特公司认为,赵某某、王某某不是威特公司的职工,其行为不是威特公司的职务行为的辩论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庄路公司作为江苏XA科技股份有限公司XY轮胎的一级代理销售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参与了此次广告制作,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5月15日会议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一月十九日止)二、由威特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胡某某、王某B经济损失525578.2元,赔偿黄某甲经济损失143118.00元,赔偿供电公司经济损失31514元。三、驳回胡某某、王某B、黄某甲、供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伟章代理审判员 凌 涛人民陪审员 姜荣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普若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