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1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马辉明与吴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辉明,吴江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1604号原告马辉明。被告吴江涛。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马辉明与被告吴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孙云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江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活所需于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屡次推阻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因被告借款后未予还款,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理应及时还款,其未予归还而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江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辉明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云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敬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