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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初字第07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郭村村民委员会与杨文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郭村村民委员会,杨文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07784号原告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郭村。法定代表人杨宝成,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月,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文辉,男,1969年5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钟杰,北京市坤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郭村村委会)与被告杨文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郭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月,被告杨文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郭村村委会诉称:2003年7月18日我方与被告杨文辉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郭村土地16.8亩出租给被告使用。现因该地块在国家征收范围之内,我方与被告杨文辉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我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我们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判令被告杨文辉腾退其租赁的土地并将土地交还给我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杨文辉承担。被告杨文辉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方诉讼主体有误,法院不应受理。2003年7月18日,原告方与我和皮伯仁签署了《边角地土地租赁合同》,原告方为出租方,我和皮伯仁为共同承租方。现原告方将皮伯仁排除在外,属于主体错误;二、本案中涉诉的租赁土地还是集体土地,还没有被国家征收。原告方没有提交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也没有提交北京市政府的征地批复,不能证明租赁土地已经被北京市政府批准征收为国有土地;三、没有任何土地征收单位或者授权开发单位拒绝我方继续使用土地,原告方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我方腾退、返还土地违背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四、我方严格履行合同,缴纳租金,我方利用土地设立了公司依法经营,照章纳税,解决了当地居民的就业,对地方有贡献,而且我方投资巨大,原告方不能在同等地段为我方提供经营场所将给我方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8日,原告郭村村委会的前身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郭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用郭村村委会指代,甲方)与被告杨文辉及案外人皮伯仁(乙方)签订了一份《边角地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村民杨广发原承租的边角地即南至柴务边沟分支,东至史村边沟,北至史村边沟,西至鱼池合计50.4亩土地转租给乙方,其中皮伯仁租用33.6亩,杨文辉租用16.8亩。租赁期为30年,自2003年7月1日至2033年7月1日止,租赁期前15年,租金每年每亩1050元,每年租金当年上交。双方约定在租赁期限内,乙方享有该土地的建筑开发权,转让权,使用权,在租赁期满后在同等的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租用权。甲乙双方除遇不可抗力终止协议外,单方无权终止协议,如单方违约终止协议,应承担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如遇国家征用土地,租赁土地内的地上物补偿款、企业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损失等归乙方所有。此外,给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上述合同和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如约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从合同的附件图中可以看出,被告杨文辉所租赁的土地与皮伯仁所租赁的土地相邻,但属于各自独立的状态。被告杨文辉在承租的土地上建造了厂房,并设立了北京海泰龙电器有限公司,其租金一直缴纳至2014年6月30日。庭审中,原告郭村村委会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其理由为涉诉土地现因涉及到土地开发征用,该地块的土地性质已经发生变化,故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此,原告郭村村委会提供了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通州分局、北京市通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相关文件,证明由北京金桥科技产业基地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北京金桥科技产业基地75-01-(23、24、25)地块工业用地前期开发工作。经询问,双方均认可涉诉土地及房屋在上述工业用地地块范围之内。被告方认为涉诉土地尚未被实际征收,原告方无权要求解除合同,且并未有相关单位与其协商过土地征收及补偿事宜。对于被告方投资建造的厂房的补偿问题,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政府文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当事人一方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郭村村委会与被告杨文辉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法定的最长租赁期限内的部分应属合法有效。对于本案的诉讼主体问题,虽然被告杨文辉与案外人皮伯仁共同与原告方签订了租赁协议,但二人所租赁土地属各自独立状态,二人也独立经营,原告方与其二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可以各自独立存在,现原告方就其与被告杨文辉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单独起诉,并无不妥之处,故对于被告杨文辉主张的诉讼主体有误的问题,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涉诉土地因涉及到工业用地前期开发,导致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方要求解除与被告杨文辉之间的租赁合同,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方在该处土地上出资建造了相应的地上物,理应获得相应的补偿,对于地上物的补偿,双方应本着公平公正、互利共赢的方针协商解决,本案不宜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郭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杨文辉之间的《边角地土地租赁合同》;二、驳回原告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郭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郭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玮东代理审判员  安燕燕人民陪审员  崔爱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松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