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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新法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罗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新法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新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于广东省新丰县,身份证号码×××301X,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住新丰县。1992年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5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新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新丰县看守所。新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友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在新丰县紫城工业园佳味园饭店吃饭期间,与被害人莫某发生口角,吃饭后,被告人罗某在位于新丰县丰城街道的永强五金厂门前,用木凳殴打被害人莫某,致使被害人莫某的后脑勺、眼部等多处受伤。经新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莫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已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莫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陈某、李某、余某的证言及朱某、李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罗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谅解书及协议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罗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罗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1992)新法刑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罗某曾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在庭审时能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已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罗某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态度及以往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素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玲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