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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安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丁、李某戊赡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榆民初字第752号原告安某某,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何丽梅,榆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某甲,42岁,现住榆树市。被告李某乙,40岁,现住榆树市。被告李某丙,65岁,现住榆树市。被告李某丁,52岁,现住榆树市。被告李某戊,49岁,现住榆树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安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丁、李某戊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某某的撤诉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闫铁锋代理审判员  王春玲人民陪审员  商利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未金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