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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麦某甲与陈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254号原告:麦某甲,男,200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理人:麦某乙,女,198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李彦彬,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麦某甲诉被告陈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佩坚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彦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出生于2008年12月9日,原告父母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11月16日于中山市民众镇人民政府登记部门协议离婚。原告父母双方协议离婚时,原告当时未上小学无需多少花费,原告母亲在离婚协议书上同意独力承担儿子的抚养费用。目前,原告将于今年秋季入读小学一年级,每年的学习费用过高,原告母亲要求与被告协商负责一部分原告的教育生活费用,但被告不置可否。原告认为,虽然原告母亲协议离婚时同意独力承担抚养费用,但被告亦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如今情势变更,被告应当予以承担原告部分抚养费用。为此,原告具状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110400元(从2015年4月起按每月800元标准支付至原告18周岁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证;2.出生医学证明;3.离婚协议书、(2010)中民法见字第137号见证书;4.学杂费票据。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为陈某乙,后更名为麦某甲。原告母亲麦某乙与被告陈某甲于2007年9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2月9日生育原告。2010年11月16日,被告(甲方)与麦某乙(乙方)在中山市民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见证下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因性格不合,双方自愿离婚;甲、乙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育有一子,取名陈某乙,经双方协商,陈某乙由乙方抚养并由乙方负担儿子的抚养费(包括但不限于生活费、学习费、医疗费等),甲方有探视儿子的权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使用、保管的财产离婚后归各自所有;中山市小榄镇盛丰村西排东路*街*号的207.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以及中山市东升镇乐意居**幢***房(系由乙方父母出资购置),均属乙方婚前财产,甲方均无出资,甲方对此无权主张任何权利;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乙方应向甲方支付8万元(其中包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甲方父母借款22000元以及向甲方舅舅黎顺林借款3万元),该笔款项在协议签订之日由乙方向甲方支付2万元,余款于2011年11月1日支付3万元、2012年11月1日支付3万元。离婚协议书还约定的其他事项。2010年11月22日,被告与麦某乙登记离婚,原告随麦某乙生活并由麦某乙独自抚养至今。2015年4月3日,原告以准备就读小学,生活学习费用明显增加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庭审中,原告母亲麦某乙自述其在古镇镇一家灯饰厂任职财务,月收入3500元,对于被告现在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则不清楚。另查:2013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一般地区)为24105.6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抚养费纠纷。被告与麦某乙已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虽离婚协议书是围绕被告与麦某乙婚姻关系解除而形成的一个有机整体,但从离婚协议书的各项内容分析,麦某乙并未存在从财产分割中权利占优从而换来独自负担原告抚养费用的义务。何况,《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亦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由于现时物价上涨较快,生活水平明显提高,结合原告将要就读小学,生活学习费用将明显增加等因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但支付方式以定期支付为适当。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本院根据原告实际需要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确定被告从2014年4月起,每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原告十八周岁止。综上,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甲从2015年4月起,每月15日前向原告麦某甲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原告麦某甲十八周岁止;二、驳回原告麦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甲负担(被告陈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麦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佩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雷绮婷刘佳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