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梅江法民二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钟岳章与何坚、彭丹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岳章,何坚,彭丹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民二初字第61号原告钟岳章,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郑站场、邹英勉,均系广东法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坚,男,汉族。现下落不明。被告彭丹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旭强,系广东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岳章诉被告何坚、彭丹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岳章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英勉、被告彭丹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旭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何坚是朋友关系。2014年9月24日,被告何坚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当时讲好一个月还清,并约定月息2分。一个月后,原告打电话给被告何坚,发现何坚电话已打不通;到何坚父母家,其父母称儿子不住其家;到何坚单位,也发现何坚未上班。后经打探,才得知被告何坚在十几天前已不知去处。目前,原告及与原告一样借钱给何坚的人均不知何坚去处,也因此,原告借款至今无法得到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债权,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何坚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二、判决被告何坚支付自2015年1月至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息7厘计);三、由被告何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以彭丹玲与何坚原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可能涉及夫妻共同债务为由,申请本院追加了彭丹玲为被告,并要求彭丹玲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坚未作答辩。被告彭丹玲辩称,一、本案借款事实有无发生被告彭丹玲本人并不清楚。从原告证据看,仅有一张借条,该借条是否何坚所写并不清楚。原告提交的银行明细清单无法证明本案借款已经发生,如果借条是被告何坚所写,借款有无发生也不清楚。二、如果借款真实发生,彭丹玲也不认可负连带责任。两被告原虽为夫妻,但在2014年11月10日已办理离婚。被告彭丹玲和婚生小孩平时居住在娘家,何坚偶尔才会过问妻子和小孩,本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三、彭丹玲有工作单位,月工资收入有4500元,已足够生活开支。原告称借款何坚用于生意周转,彭丹玲并不知道何坚有做生意,故不属实。彭丹玲自身收入足于开支,根本不需要何坚去借钱。四、彭丹玲与原告在借款前有几次见面,原告借巨额资金给何坚,为何未告知彭丹玲,也未要求彭丹玲进行确认?五、原告知晓借钱给何坚的真实用途,不应追加彭丹玲为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何坚是朋友关系,两被告原是夫妻关系,两被告已于2014年11月10日离婚。2014年9月24日,被告何坚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钟岳章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原告称借款系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何坚,并提供了其名下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为凭,证明其于2014年9月22日在银行提取了600000元现金,有足够现金支付给被告何坚。借款后,因被告何坚一直未还款,原告于2014年11月底上门向被告何坚催收,发现已无法找到何坚,电话也无法打通。原告遂先将被告何坚诉至本院,并在诉讼中追加彭丹玲为被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彭丹玲到庭作出了如上答辩意见;被告何坚则经公告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表示愿对庭审陈述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何坚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现金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何坚亲笔签名的《借条》一张及原告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为凭,且原告愿对证据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何坚的借款事实本院认定。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彭丹玲应否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因此,“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应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借款发生在2014年9月24日,而被告彭丹玲举证证明与被告何坚于2014年11月10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从借款到离婚,时间相距仅有一个多月;被告何坚借款时,与彭丹玲均在电厂工作,双方均有较高的收入,足以维持家庭开支。本院结合何坚借款时与彭丹玲感情不和正闹离婚、借款数额巨大以及原告陈述的借款理由,认为被告何坚短期内不可能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原告称何坚经营了一间服装店,借款用于生意经营,但据其向工商部门查询,该服装店无登记信息。因此,亦无法认定该店系两被告夫妻共同经营。另,服装店据原告所述在2014年12月已关门歇业,也难于认定何坚将借款用作店内生意经营。综上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彭丹玲能举证证明借款属于被告何坚的个人借款,故对借款本息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彭丹玲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时曾与何坚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2%,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0.7%计算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被告何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陈述真实性的抗辩权,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坚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给原告钟岳章。二、被告何坚应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实欠本金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钟岳章,直至借款还清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何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何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飞审 判 员  滕 婷人民陪审员  陈纪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丽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