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民二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韩长友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长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二初字第212号原告韩长友,男,汉族,现住辽宁省辽中县,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国宇,男,汉族,系辽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辽宁省辽中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马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琳,女,汉族,现住辽中县茨榆坨镇,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韩长友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初原告韩长友到沈阳市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班,工种是瓦工。2013年8月21日韩长友在沈阳市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沈阳辽河铁山运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工作时摔伤(胫排骨粉碎骨折)。事后韩长友被送入辽中县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95天,期间共用医疗费33,877.50元。另沈阳市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9日二十四时止。韩长友工作时受伤是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金120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在建筑工地工程作业过程中,事故发生后需要有安监局出具的对事实认定的手续及事故责任方等相关证明;依据法律规定,高空作业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需要被保险人提供高空作业中已经进行了保护措施的证明;由于本案的特殊性,进行工程高空作业的工作人员需要有相关的上岗证,若无相关上岗证手续,依据保险合同规定,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韩长友系沈阳市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瓦工。2013年8月21日原告韩长友在沈阳市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沈阳辽河铁山运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工作时摔伤,致胫排骨粉碎骨折。事后韩长友被送入辽中县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95天,期间共用医疗费33,877.5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的伤残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残。另沈阳市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9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数为50人,意外伤害每人保额10万元,意外医疗每人保额2万元。韩长友受伤时是在工程施工的工作期间和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金120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保险费发票、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用药明细、证明材料、鉴定结论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户口薄、证实材料,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投保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2年9月29日,沈阳市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缴纳保费后,双方即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依约为本保险受益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提供了保险条款,亦未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故本院认定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且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自认其公司赔偿标准为医疗费扣100元后按80%赔付,意外伤害按保额赔付。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额给付原告意外伤害赔偿金100,000.00元,根据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给付原告意外医疗保险金20,000.00元(计算方式:33,877.50元-100元×80%=27022.00元,超出保额部分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韩长友意外伤害赔偿金100,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韩长友意外医疗保险金20,000.00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大海代理审判员 贾振平人民陪审员 李玉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志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