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谢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433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良,出生地广东省梅县,无业,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2011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良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谢某良,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9日上午,被告人谢某良来到广州市黄埔区穗东街塘边路东9号附近,盗走被害人颜某停放在出租屋外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760元),后被被害人颜某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电动自行车发还被害人颜某。被告人谢某良因盗窃于2007年被广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再次因盗窃被广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2014年4月2日又��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归案经过、户籍资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劳动教养人员信息表,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1)穗萝法刑初字第456号刑事判决书、(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401号刑事判决书,穗公刑释字(2014)0051号广州市第二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颜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谢某良的供述,穗埔价鉴(2015)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作案工具、赃物照片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谢某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谢某良具有多次盗窃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其中曾两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第二次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犯罪事实、数额、情节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谢某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二、扣押的作案工具钥匙1把,予以没收。判后,被告人谢某良不服,提出上诉称:其作案时没有携带作案工作,被被害人发现后及时中止了犯罪,此后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犯罪数额较小,情节较轻,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谢某良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的事实,有在原审庭审时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谢某良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谢某良具有多次盗窃前科,曾因盗窃两次被劳动教养、两次被判处刑罚、一次被行政拘留,屡教不改,其中第二次刑罚于2014年1月17日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谢某良是否携带作案工具不影响对本案的定罪量刑。原判综合上诉人谢某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谢某良所提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梅珍审判员 徐 兵审判员 蔡丽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宿腾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