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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刑执字第4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代启红强奸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代启红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4725号罪犯代启红,男,197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初中毕业,住贵州省普定县,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作出(2011)湖长刑初字第382号刑事判决,以罪犯代启红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乔司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代启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经审理查明,罪犯代启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秀,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不怕苦、不怕累,超额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度受到监狱级表扬,2013年度获得监狱级记功。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代启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鉴于对该犯的原生效裁判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后作出的,对其减刑应当适用新法的相关规定,结合其犯罪性质、情节等情况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代启红准予减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健审 判 员  蔡能娜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唐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