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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佛山市巨田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浦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振亚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朗臻贸易有限公司、何嘉乐、江惠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佛山市巨田贸易有限公司,周炳新,岑淑玲,佛山市浦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江惠贤,何嘉乐,佛山市顺德区振亚贸易有限公司,钟敬基,刘佩珊,佛山市顺德区朗臻贸易有限公司,刘锐标,马婉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473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37号财富大厦首层01单元、A座4-6层。负责人杨式钗。诉讼代理人黄婉敏,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郑瑾,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佛山市巨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广东乐从钢铁世界B1区南三路08号。法定代表人周炳新。被告周炳新,男,汉族。被告岑淑玲,女,汉族。以上三位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刘华升,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位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吴文兴,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浦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细海工业区乐成路5号欧浦(国际)物流钢铁交易中心D座3号。法定代表人江惠贤。被告江惠贤,女,汉族。被告何嘉乐,男,汉族。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振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委会乐从大道东B268号佛山奥园美林水岸202号铺位。法定代表人钟敬基。被告钟敬基,男,汉族。被告刘佩珊,女,汉族。以上三位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衷幼宾,广东永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朗臻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大道东B268号佛奥美林水岸189号。法定代表人马婉晴。被告刘锐标,男,汉族。被告马婉晴,女,汉族。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佛山市巨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田公司)、佛山市浦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丰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振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亚公司)、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朗臻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臻公司)、何嘉乐、江惠贤、周炳新、岑淑玲、钟敬基、刘佩珊、刘锐标、马婉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黄婉敏,被告巨田公司、周炳新、岑淑玲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吴文兴,被告浦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惠贤,被告何嘉乐,以及被告振亚公司、钟敬基、刘佩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衷幼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朗臻公司、刘锐标、马婉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签约(一)综合授信合同两份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巨田公司签订(2013)禅银信字第133833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巨田公司可向原告申请1200万元授信额度,可循环使用,使用期限1年,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巨田公司签订(2014)禅银信字第143461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巨田公司可向原告申请1200万元授信额度,可循环使用,使用期限1年,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以上合同另约定,被告巨田公司保证按时还本付息及支付费用。如其明确表示或以自己行为表明不能按照或未按照合同或具体业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债务全部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巨田公司偿还全部或部分已使用的授信额度。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由被告巨田公司承担。(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巨田公司签订(2013)禅银承授字第133833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巨田公司的申请,为其核定最高汇票承兑额度1200万元,额度使用有效期间为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6月14日。协议另约定,本协议项下任一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原告未获清偿的票款,转为被告巨田公司的逾期贷款,并根据逾期天数和逾期金额,按日利率0.05%计收罚息。(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两份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巨田公司签订(2013)银贷字第13383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巨田公司提供5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8日;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对被告巨田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本金,原告有权按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被告巨田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复利。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巨田公司签订(2014)银贷字第14346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巨田公司提供400万元贷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11月16日;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5%。对被告巨田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本金,原告有权按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被告巨田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四)担保合同1.抵押合同2011年6月21日,被告周炳新与原告签订(2011)银最抵字第11277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办事处龙眼村委会伦桂路1号博澳城浅水湾34号房产抵押给原告,以保证被告巨田公司自2011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间因原告授信而产生的一系列债务的履行,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44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等。已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6月17日,被告周炳新、岑淑玲与原告签订(2014)银最抵字第14346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将被告周炳新其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办事处****号房产抵押给原告,以保证被告巨田公司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12日间因原告授信而产生的一系列债务的履行,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44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等。已办理抵押登记。2.保证合同2013年6月14日,被告浦丰公司、振亚公司、朗臻公司、何嘉乐、周炳新、钟敬基、刘锐标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巨田公司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4日期间因原告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除被告周炳新为1440万元之外,其他保证人均为72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债务人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5月12日,被告浦丰公司、振亚公司、何嘉乐、周炳新、岑淑玲、钟敬基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巨田公司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因原告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除被告周炳新、岑淑玲为1440万元之外,其他保证人均为72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债务人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江惠贤、刘佩珊、马婉晴分别作为何嘉乐、钟敬基、刘锐标的配偶,在其三人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对包括但不限于夫妻共同财产为被告巨田公司的债务作担保不持异议。二、履约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2014年5月16日向被告巨田公司分别发放了500万元和400万元贷款,期限分别至2014年6月18日和2014年11月16日。2013年12月3日,原告为被告巨田公司开立了一张票款金额为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6月3荣。被告巨田公司提供了300万元保证金。三、违约上述借款和银行承兑汇票已到期,被告巨田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因此聘请律师追收上述款项,并支付律师费1万元。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巨田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截止2014年11月20日为440730.01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日止)。2.被告巨田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387038.66元及利息(包括罚息,截止2014年12月11日为227962.19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日止)。3.被告巨田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万元。4.原告对被告周炳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办事处****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其他被告在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被告巨田公司、周炳新、岑淑玲共同答辩称:由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判决。被告浦丰公司、江惠贤、何嘉乐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被告振亚公司、钟敬基、刘佩珊辩称其担保责任由法院核实。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案涉500万元的借款利率为年息7.5%;案涉400万元的借款利率为年息8.12%。自2014年5月21日起,被告巨田公司开始拖欠原告上述两笔流动资金借款利息。截止2014年11月20日,被告巨田公司已拖欠上述两笔流动资金借款本金900万元,利息和罚息合计440730.01元。另,案涉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巨田公司亦未向原告还款。扣除被告巨田公司缴纳的保证金及利息后,被告巨田公司尚欠原告承兑汇票本金2387038.66元。还查明:被告岑淑玲与周炳新于1996年登记结婚。被告岑淑玲在周炳新于2013年6月14日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亦签字确认,“已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于被告周炳新依据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结婚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综合授信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借款借据》和利息清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涉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一、借款合同违约责任被告巨田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期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巨田公司还本付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逾期后,被告巨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律师费。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律师费属于必然损失,且其主张的金额1万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收费标准亦处于合理范围之内,被告巨田公司按约应予以赔偿。二、担保责任1.物保被告周炳新将其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办事处****号房地产抵押给原告,以保证被告巨田公司自2011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间因原告授信而产生的一系列债务的履行,之后双方将债务产生期间展期至2017年5月12日。抵押已办理登记。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现被告巨田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且案涉三笔借款均处于上述约定的期间,原告有权就本案债权在约定的1440万元限额内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2.人保被告浦丰公司、振亚公司、朗臻公司、何嘉乐、钟敬基、刘锐标、周炳新为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4日间被告巨田公司向原告借款所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案三笔借款均发生在上述期间,上述被告应在约定的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江惠贤、刘佩珊、马婉晴、岑淑玲分别作为何嘉乐、钟敬基、刘锐标、周炳新的配偶,在其四人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已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甲方(保证人)依据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说明被告江惠贤、刘佩珊、马婉晴、岑淑玲有与各自配偶共同承担保证责任的合意,该保证责任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江惠贤、刘佩珊、马婉晴、岑淑玲应分别对何嘉乐、钟敬基、刘锐标、周炳新的保证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巨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归还流动资金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为440730.01元。之后的利息,500万元本金按年利率11.25%、400万元本金按年利率12.18%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佛山市巨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归还承兑汇票本金2387038.66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4日按日利率0.0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佛山市巨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损失1万元。四、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就上述债权,对被告周炳新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办事处****号的房地产,在144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佛山市浦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振亚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朗臻贸易有限公司、何嘉乐、钟敬基、刘锐标分别在720万元限额内,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周炳新在1440万元限额内,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岑淑玲对周炳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被告刘佩珊对钟敬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被告江惠贤对何嘉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被告马婉晴对刘锐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941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9194元,由被告佛山市巨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其他被告按本判决第五至十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明敏代理审判员  王 思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健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