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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翔民初字第00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翔民初字第00600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81年9月24日,汉族,农民。被告:齐某某,男,生于1978年9月13日,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2月27日相识并随后订婚,同年3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开始共同生活,后于2006年6月9日生一女儿,取名齐某甲。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共同语言,两人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未建立起稳定的夫妻感情。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琐事打骂原告;被告对原告不信任,无端怀疑原告,在其村庄和原告打工单位损害原告名誉;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对原告和孩子漠不关心,无奈被告一边打工,一边带孩子。2015年1月,原告在西安打工,被告到原告打工单位无理取闹,被原告打工单位人员劝阻后,被告就割腕自杀,现原、被告已分居半年多时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由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承担必要的孩子抚养费。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缔结婚姻关系过程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但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没有共同语言、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被告缺乏对原告和孩子的关心和照顾、被告损害原告名誉等均不是事实,事实是原、被告结婚后直至2012年以前,两人夫妻关系一直很好,2012年以后由于原告在足疗店上班,原告经常与他人聊天等原因,影响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为此两人经常发生争吵和打架。2015年1月被告去原告打工单位看原告和孩子,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不让被告进去见原告,原告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发生纠纷,被告割伤了自己手腕,原告将被告送到医院治疗,同年1月19日原告离开被告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目前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孩子还小,也需要一个完整的家,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2月27日相识并随后订婚,同年3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开始共同生活,后于2006年6月9日生一女儿,取名齐某甲。原、被告结婚后直至2012年以前,夫妻关系尚好,两人共同出资在家中建起了房屋。2012年以后由于原告在足疗店上班,原告经常与他人聊天等原因,影响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为此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和打架。2015年1月被告去原告打工单位找原告,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不让被告进去见原告,被告与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发生纠纷,被告割伤了自己手腕,原告将被告送到医院治疗,同年1月19日原告离开被告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婚姻登记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自2012年以前两人夫妻关系尚好,且已生有孩子,双方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打工单位等原因,虽因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原告并无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只要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和工作关系,相互关心、相互体切,多沟通和交流,采取合理方式解决纠纷,尚有和好可能,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为保障婚姻家庭稳定,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伟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少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