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卢泳仪与何永毅、顾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泳仪,何永毅,顾慧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847号原告卢泳仪,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628。委托代理人陈秀珊,系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永毅,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0651。被告顾慧玲,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0651。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绮雯,系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泳仪诉被告何永毅、顾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文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泳仪委托代理人陈秀珊、被告何永毅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绮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泳仪起诉认为,原告与被告何永毅是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1日被告何永毅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支付。当天原告以转帐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均未果。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顾慧玲应对以上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2068.49元(从2014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4月7日,以后另计)。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何永毅、顾慧玲辩称,对借款本金无异议。因为被告何永毅借款后将款转借给案外人简大胜,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的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并无约定借款利息,双方亦无口头协议借款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该视为不需支付利息。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本院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几个方面:1.原告主张的利息有何依据;2.本案借款是否被告夫妻共同债务。针对上述焦点,原告提供证据及两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见证书1份、业务回单1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10月11日向被告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原告在2014年10月11日向被告转账250000元。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借款协议并未约定借款的利息。3.结婚登记证明1份,证明被告何永毅借款在其与被告顾慧玲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涉案借款并未用于夫妻生活,被告顾慧玲不应承担责任。针对上述焦点,两被告没有证据提供。经过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案经开庭审理,结合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0月11日,卢泳仪(甲方)、何永毅(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乙方因进行投资收益,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当日,卢泳仪转帐给何永毅250000元。之后,何永毅没有向卢泳仪归还借款,遂引起诉讼。另查明,何永毅与顾慧玲于1991年3月23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永毅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支付了款项,被告何永毅没有依时还款,应承担向原告清还欠款及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何永毅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理由充分,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在协议中没有约定利息,依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计算借款期间利息没有依据,利息应从逾期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被告何永毅借款时,属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没有直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其借款属于经营性质,被告顾慧玲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属于被告何永毅的个人债务范畴,故被告顾慧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借款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顾慧玲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接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永毅、顾慧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泳仪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卢泳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90.51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781.34元,合计4390.85元,由原告卢泳仪负担356.15元,被告何永毅、顾慧玲负担4034.7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直接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文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道哲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