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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民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立刚与被告许玲、陈鹤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许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1089号原告王某某。被告许某。被告陈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许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某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9月12日,被告许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许某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本息。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陈某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许某、陈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某、陈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许某于2013年9月12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5%,被告许某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因多次催要无果,原告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本院庭审笔录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许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许某应予偿还。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出法律允许的最大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利率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某某未提供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相关证据,故被告陈某某应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许某、陈某某未到庭应诉,系对举证、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本金10万元,从2013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23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员  苏胜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杨正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