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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1179号原告刘某某,男,199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巴彦县。被告王某某,女,1995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巴彦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中学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但王某某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诉称,我和王某某于2014年11月29日未登记结婚,王某某当时向我索要了彩礼款190,000.00元。共同生活了3个多月后,王某某于2015年3月19日回了娘家,双方分手。现要求王某某返还彩礼款190,000.00元。王某某辩称,刘某某没有给我彩礼款,钱是他赠送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王某某发表了质证意见。刘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证人辛某某出庭做证,证明他是刘某某和王某某的介绍人,当时双方讲的是彩礼180,000.00元,貂皮大衣一件折价10,000.00元。分两次过彩礼给王某某。王某某对刘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彩礼数对,但是彩礼是刘某某赠送的。王某某没有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刘某某举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与王某某经人介绍于2014年11月29日未登记举行婚礼,形成同居关系。于2015年3月19日分手,同居3个月零20天。同居时,刘某某分两次过彩礼给王某某180,000.00元。另有貂皮大衣折价款10,000.00元。刘某某为同居购买了家具,王某某为同居购买了吊灯、椅子。王某某娘家陪送了缝纫机一台。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刘某某给付王某某钱款的性质是彩礼款还是赠与。2、王某某返还刘某某彩礼款的数额。关于刘某某给付王某某钱款的性质是彩礼款还是赠与的问题。本案中,刘某某分两次给付王某某人民币180,000.00元,其目的是与王某某结婚,是有条件的。现在双方虽没有登记,也没有形成婚姻关系。但这种以结婚为目的而给付钱款的行为应认定为彩礼款。王某某抗辩是刘某某赠与,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但刘某某为王某某购买的价值10,000.00元的貂皮大衣应认定为赠与行为,不予返还。关于王某某返还刘某某彩礼款的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刘某某与王某某虽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其同居生活时间较短,刘某某给付王某某180,000.00元较大数额的彩礼款,势必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困难,王某某应予返还彩礼款。考虑王某某为同居及及同居期间应有一定的花销,可适当减少返还数额。综合全案,应予返还140,000.00元为宜。刘某某与王某某的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综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王某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王某某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字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及判决,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刘某某彩礼款人民币14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原告刘某某为同居购买的家具归刘某某所有;被告王某某为同居购买的吊灯、椅子及陪送的缝纫机归王某某所有,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0.00元,减半收取为2,050.0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500.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5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中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 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