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黄小春与袁绪生、梁丹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小春,袁绪生,梁丹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2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小春,女,198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谢嘉骏,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文婷,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绪生,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丹霞,女,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阳东碧桂园叠翠水邻六街**座***房。公民身份号码:4417021971********。委托代理人:林永交,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小春因与被上诉人袁绪生、梁丹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袁绪生与梁丹霞于2009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因性格不合,导致感情破裂,于2012年9月6日签订离婚协议,离婚协议内容如下:“一、男女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二、男女双方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三、男女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小车一辆,该车的车主是女方姓名,离婚后该车归女方所有;四、离婚时男女双方互不给予经济补偿;五、男女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合计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正(240000元)由女方负责承担,分别为男方办理调动手续时女方借人民币叁万玖仟元正(39000元);房子两次装修时女方借人民币壹拾壹万陆仟元正(116000元);支付小车首期款女方借人民币捌万伍仟元正(85000元)。双方各自债权、债务由各人享有和承担。离婚后如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的的债权或债务纠纷由责任人负责”,两人于当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2年10月12日,黄小春与袁绪生登记结婚。2014年3月27日,黄小春与袁绪生签订离婚协议书,内容如下:“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男女双方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三、男女双方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四、婚后男女双方没有共同债权、没有共同债务,双方各自债权或者债务由各人享有和承担。离婚后如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或者债务由责任人自己承担;五、男方欠女方的钱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离婚后需偿还给女方;六、男方为过错方,男方自愿给予女方经济补偿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七、以上男方欠女方的钱以及承诺给女方的补偿金合计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男方不按本协议履行归还和支付款项义务的,女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八、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男、女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2012年8月,袁绪生签写借据一份给黄小春收执,借据的内容为:“自2011年3月至2012年8月本人共计向黄小春借人民币拾伍万元整(150000元),空口无凭,特立此据”。黄小春述称上述借款是袁绪生分16次向其所借,分别为2011年3月18日借5000元、3月28日借30000元、4月26日借1000元、5月26日借300元、7月16日借1200元、8月4日借500元、8月8日借500元、8月10日借500元、9月4日借13000元、9月24日借800元、9月30日借4000元、10月3日借8000元、11月9日借60000元、11月19日借1000元、2012年1月6日借12000元、8月28日借13000元。黄小春主张上述借款是袁绪生在与梁丹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所借,属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于袁绪生借款后,至今未还,黄小春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袁绪生与梁丹霞共同偿还借款1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庭审中,黄小春承认其在与袁绪生结婚前不知道袁绪生与他人存在夫妻关系。原审认为:袁绪生尚欠黄小春借款共150000元,有黄小春提供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黄小春起诉请求袁绪生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债务是袁绪生个人债务还是袁绪生与梁丹霞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第一、本案借据为袁绪生自己经手向黄小春借款时所签写,梁丹霞对此并不知晓,因而并不存在袁绪生与梁丹霞共同举债的合意。第二、袁绪生与梁丹霞于2012年9月6日签订离婚协议时,双方确认共同的债务合计240000元,由梁丹霞承担,分别为袁绪生办理调动手续时梁丹霞向他人借39000元;房子两次装修时梁丹霞向他人借116000元;支付小车首期款梁丹霞向他人借85000元。从该份离婚协议中可以看出,袁绪生已内心确认其向黄小春所借的15万元款项没有用于其与梁丹霞的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黄小春在庭审中亦承认其与袁绪生结婚前不知道袁绪生与他人是否存在婚姻关系,因此,可认定黄小春在出借款项给袁绪生时已清楚袁绪生向其所借的款项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涉讼的15万元款项是袁绪生分16次向黄小春所借,均存在前笔借款未还,黄小春又继续借款给袁绪生的情况,且该种情况持续至黄小春与袁绪生结婚前一个多月。在黄小春与袁绪生婚姻存续期间,黄小春没有起诉请求梁丹霞偿还该15万元款项,因此,不能排除在黄小春与袁绪生婚姻存续期间,黄小春认可该15万元与梁丹霞无关。另外,袁绪生在与梁丹霞婚姻存续期间,就与黄小春认识,并频繁向黄小春借钱,且基本上不偿还,在与梁丹霞离婚后一个多月,即与黄小春结婚,因此,可推断袁绪生在与梁丹霞婚姻存续期间与黄小春的关系就已非常密切,而在此期间,袁绪生与梁丹霞的夫妻感情已走向破裂。因此,在此期间,袁绪生向黄小春所借的款项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可能性较小。综上,应认定,梁丹霞未共同分享袁绪春在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向黄小春借款而带来的利益。第三、本案没有证据显示该债务是用于袁绪生与梁丹霞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第四、黄小春出借款项时,若认为日后需要经手借款人及其配偶共同偿还,在借款人需要且急于借款的情况下,完全有条件让借款人的配偶一起作为共同借款人确认共同借款一事。因而,应认定本案债务形成时,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该债务不是为债务人的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综上四点分析,本案袁绪生经手的150000元债款本息应认定为袁绪生的个人债务而非袁绪生与梁丹霞的夫妻共同债务,黄小春请求梁丹霞共同偿还袁绪生经手的本案债务,依法不予支持。袁绪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限袁绪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黄小春;二、驳回黄小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袁绪生负担。上诉人黄小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借款给被上诉人袁绪生的时间段为2011年3月至2012年8月,借款时双方仅是朋友关系。袁绪生借款时称是因生意周转需要,上诉人与袁绪生离婚后才清楚袁绪生将借款的少部分用于生活花销,大部分给梁丹霞装修房屋,袁绪生在借款时隐瞒了其与梁丹霞存在婚姻关系的真实情况。二、原审用主观推断代替举证责任,导致本案错判。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梁丹霞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主要有如下三点:1、借据为袁绪生所签写,梁丹霞对此并不知晓,不存在两被上诉人共同举债的合意;2、袁绪生与梁丹霞的离婚协议没有反映本案的15万元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上诉人在袁绪生从未还款的情况下分16次借款给袁绪生,且在上诉人与袁绪生婚姻存续期间没有请求梁丹霞还款,上诉人认可该借款与梁丹霞无关;3、上诉人在出借款项时没有让借款人的配偶确认借款。对于上述三点理由,上诉人不予认同,该理由是在违反举证责任分配的前提下主观臆断的结果。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举证责任应由债务人的配偶承担,即梁丹霞如果认为其对袁绪生的借款行为不知情,不存在与袁绪生共同举债的合意,应由梁丹霞举证证明。上诉人当时作为债权人根本不知道袁绪生与梁丹霞是夫妻关系,也不知道袁绪生借款的真实用途,更不知道袁绪生有没有将该款项用在夫妻共同生活中。2、袁绪生与梁丹霞的离婚协议是他们之间达成的合意,该合意的真实性旁人无从证实,而其协议的内容仅能约束他们二人,该协议对第三人,尤其是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3、上诉人之所以多次借款给袁绪生,是由于其一直谎称需资金周转,且其有物业,有还款能力。上诉人与袁绪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起诉请求梁丹霞还款,是基于两方面原因,一是袁绪生多次承诺很快还钱,二是上诉人在离婚后才知道袁绪生当初借钱并非用于生意周转,而是用于家庭开支和给梁丹霞装修房屋。原审因上诉人与袁绪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起诉梁丹霞,便推断上诉人认可该借款与梁丹霞无关,并从借款时间推断该15万元用于袁绪生和梁丹霞的夫妻共同生活的可能性较小。上述两个推断均作出了对债权人不利的认定,没有证据和法律支持,纯属主观臆断。4、上诉人借款给袁绪生期间根本不知道梁丹霞的存在,这些钱袁绪生用于何处上诉人也不知道。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根本没有条件、也不可能让袁绪生的配偶梁丹霞共同确认债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梁丹霞无须承担还款责任,是依靠主观推断作出,没有证据支持,且无视举证责任的有关规定,将原本属于被上诉人梁丹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由两被上诉人连带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被上诉人梁丹霞答辩称:一、上诉人主张袁绪生向其连续借款16次,但却没有充分证据反映袁绪生有过一次还款,不符合借贷的基本特征,实际是情侣之间的相互帮助或馈赠。二、如果上诉人提供的与借款相关的证据反映的是客观情况,说明上诉人与袁绪生关系极其密切,相互之间极其熟悉,其称一直不知道梁丹霞的存在,难以自圆其说。三、梁丹霞虽与袁绪生于2012年9月离婚,但早在一年多前就因为发现袁绪生与上诉人之间的不正当关系,双方开始出现感情裂痕,最终因为感情破裂导致离婚。上诉人所称的借款发生在此期间,如果袁绪生确实借款,袁绪生也不可能与梁丹霞共同使用该借款,梁丹霞未曾共同分享袁绪生在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而带来的任何利益。如果借款确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在袁绪生与梁丹霞办理离婚、签订离婚协议书时,袁绪生不可能不提及该15万元借款,以及该15万元如何偿还的问题。四、袁绪生与梁丹霞离婚一个多月后,即与上诉人登记结婚,袁绪生与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从未自行向梁丹霞追款,更未通过诉讼方式请求梁丹霞还款,说明上诉人内心从未认为袁绪生向其借款是用于与梁丹霞的家庭生活。5、袁绪生与上诉人本是夫妻关系,如果袁绪生自己确实用了上诉人的钱,即使不是用于之前的家庭生活,袁绪生为了达到离婚目的,又或者是出于对上诉人的愧疚,在上诉人要求之下立写借据,是一件轻而易举的事,两人有共同伪造债务的便利条件。综上所述,在上诉人所主张的借款存在很多疑点,上诉人没有合理解释,在袁绪生缺席并放弃应诉、答辩权利的情况下,原审认定本案的借款是袁绪生的个人债务,相对公平合理。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二审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袁绪生没有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的焦点是本案的借款是袁绪生个人债务还是袁绪生与梁丹霞的夫妻共同债务。袁绪生在与梁丹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征婚网站认识黄小春,袁绪生谎称单身骗取黄小春信任后,多次向黄小春借款,梁丹霞对此并不知情,故不存在与袁绪生共同举债的合意。从袁绪生与梁丹霞签订的离婚协议反映,双方确认的共同债务为240000元,并不包含本案的借款,即袁绪生已确认其向黄小春所借的150000元没有用于其与梁丹霞的家庭生活,不属夫妻共同债务。黄小春与袁绪生登记结婚后,已经知道袁绪生向其借款期间,袁绪生与梁丹霞是夫妻关系,但黄小春一直没有向梁丹霞主张权利,请求梁丹霞承担还款义务。在本案债务形成时,黄小春并不知道袁绪生已婚,与梁丹霞是夫妻关系,其作为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该债务不是为债务人的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本案亦没有证据显示该债务是用于袁绪生与梁丹霞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本案的借款是袁绪生的个人债务,处理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黄小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关 衡 勋审判员 何 桂 霞审判员 司徒达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 梅 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