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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一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2015)资民一初字第155号原告陈湘平、罗青香、袁金与被告资兴市三都镇辰南村7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湘平,罗青香,袁金,资兴市三都镇辰南村7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一初字第155号原告陈湘平。原告罗青香,系原告陈湘平之妻。原告袁金,系原告陈湘平之女。委托代理人黄社茂,资兴市乾安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资兴市三都镇辰南村7组。负责人袁述任,系该组组长。原告陈湘平、罗青香、袁金与被告资兴市三都镇辰南村7组(以下简称辰南7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青香及原告陈湘平、袁金的委托代理人黄社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辰南7组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湘平、罗青香、袁金诉称:根据资兴市总体规划,省道213线改扩建征收了被告8.13亩土地,并给予了被告187139元土地补偿金。2015年1月7日,三都镇辰南村公布了分配方案,确定被告组上每人分配1500元,分配人口确定方法为:1、以时间2012年12月31日止长住本组的在册农业户籍人口全部享受;2、户籍在本组出嫁女不享受分配;3、纯女户允许落入一个女儿在本组,但要遵照户籍迁入准则。三原告是被告组上的常住村民,在被告处承包了土地,履行了村民应尽的义务,也享受了相应权利,对于被告组上的土地补偿款,三原告依法享有分配的权利,但被告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却未给予三原告分配,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被告分配三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共计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湘平、罗青香、袁金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3份,拟证明三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三原告均系被告组上村民;证据3、证明,拟证明袁述任系被告组长;证据4、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土地补偿分配纠纷经协调未成功;证据5、分配方案,拟证明按照该方案分配土地补偿款给三原告每人1500元,共4500元;证据6、分配表,拟证明被告未分配土地补偿款给三原告;证据7、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拟证明三原告承包辰南村委员会2.74亩土地,期限1998年12月31日-2028年12月31日;证据8、土地承包经济经营权证,拟证明三原告于1999年4月5日承包被告组上3.11亩土地,承包期30年;证据9、农业直补存折,拟证明三原告享受了农业直补政策。被告辰南7组未答辩。被告辰南7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当庭陈述,依照证据规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告陈湘平与罗青香系夫妻关系,原告袁金系陈湘平与罗青香的女儿。原告罗青香于1961年10月29日出生于被告辰南7组,原告陈湘平因与原告罗青香结婚于1979年从湘潭县石潭镇迁入被告辰南7组,原告袁金于1981年8月25日出生于被告辰南7组,三原告的户籍均登记在被告辰南7组并居住在该组。1996年,原告陈湘平、罗青香因外出务工,带其女儿原告袁金离开被告辰南7组并在外生活居住至今,原告在外务工期间,分别于1998年12月及1999年4月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了三都镇辰南村的土地作为农业用地,现该土地由原告的亲友耕种。2014年,因资兴市总体规划的原因,被告辰南7组的8.136亩集体土地被征收作省道S213线改扩建项目用地,被告辰南7组因此获得征收土地补偿金及青苗补偿金共计194498元,经三都镇辰南村委会、被告辰南7组及村民户主会议讨论,形成了“三都镇辰南村7组S213线征地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该方案第五条为“组上人口分配109人,每人1500元,金额163500元”、第七条为“人口确定方法:1、以时间2012年12月31日止长住本组的在册农业户籍人口全部享受;2、户籍在本组出嫁女不享受分配;3、纯女户允许落入一个女儿在本组,但要遵照户籍迁入准则”。方案确定后,被告辰南7组以三原告未长住组上为由不予分配补偿款给三原告,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后,诉到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因被告未到庭,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调解未成。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陈湘平、罗青香、袁金是否具有被告辰南7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以及是否应该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本案中,原告罗青香、袁金出生在被告坪石二组,原告陈湘平1979年从湘潭县石潭镇迁入被告辰南7组,三原告均具有被告辰南7组依法登记的常住户口。三原告虽在1996年因外出务工而未居住在被告组上,但并未将其户口从被告组上迁出,且三原告在被告组上仍承包有土地,故原告陈湘平、罗青香、袁金仍具有被告辰南7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理应与被告辰南7组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样享有平等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决定程序,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被告辰南7组不予分配土地补偿费给三原告的行为,侵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于原告陈湘平、罗青香、袁金提出的要求被告辰南7组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45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资兴市三都镇辰南村7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湘平、罗青香、袁金土地征收补偿款4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资兴市三都镇辰南村7组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若可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